(2017)湘13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汪业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洋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业洋,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开发区捞刀河镇凤羽村(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业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某、人民陪审员李怀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左俏出庭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汪业洋雇请“小宁乡”(待查)和汤某(已判刑)在长沙市将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低档白酒按比例勾兑,灌装至高档白酒的酒瓶内并包装,制作假冒的剑南春、湘窖���茅台、五粮液等高档品牌白酒,再由汪业洋通过物流发货方式进行销售。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汪业洋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给姚某,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52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底,汪业洋销售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给蔡某,蔡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3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汪业洋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5月3日,娄底市公安局扣押汪业洋人民币33000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业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硝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告人汪业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汪业洋雇请汤某(已判刑)等在长沙市将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低档白酒按比例勾兑,灌装至高档白酒的酒瓶内并包装,制作假冒的剑南春、湘窖、茅台、五粮液等高档品牌白酒,再由汪业洋通过物流发货方式进行销售。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汪业洋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给姚某,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52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底,汪业洋销售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给蔡某,蔡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3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汪业洋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汪业洋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汪业洋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彭贤德在娄底经营老彭名烟名酒批发部,她从一个常德人(她丈夫在常德长大,所以叫老乡)手中进过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假酒。共通过银行转了15200元是假酒货款给常德老乡。(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个卖烟酒的店子,平时经常在该店进点白酒卖给朋友赚点差价。2014年8、9月份开始从汪业洋处进酒,买过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等牌子的白酒。都是物流发货给他,他通过银行转账付货款。他用62×××60、62×××42建行卡共付了135000元货款给汪业洋。汪业洋所卖酒的价格比市场便宜很多,茅台是250元一瓶、五粮液200元一瓶、国窖200元一瓶、剑南春100元一瓶。他不知道是假酒,尽管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但他用后、售后没有质量问题方面的反馈。(5)、同案人汤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2月份开始为汪某和汪业洋加工假酒,加工一件假酒收50元的工钱。他主要是帮汪某、汪业洋加工假的五粮液、国窖1573、湘窖、酒鬼内参、水井坊、剑南春和小糊涂仙酒。他将汪业洋、汪某提供的低档白酒倒入高档酒瓶,然后贴上所要制作的高档酒商标,封上酒盖,装入盒子,假酒就做好了。使用的低档酒有绵竹、邵阳大曲、湘泉、五粮液、泸州老窖等。(6)、辨认笔录,证明汤某辨认出汪业洋就是要他做假酒的洋哥;姚某辨认出���业洋是卖假酒给她的“老乡”。(7)、营业执照、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五粮液牌”、“水井坊”、“国窖”、“剑南寄”、“内参”、“酒鬼”、“贵州茅台”、“湘窖酒”等商标的注册情况,均在注册有效期内。(8)、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汪业洋通过银行卡接收了姚姚某共计15200元;接收蔡某共计135000元;(9)、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茅合30年市场价格为11800元、茅台15年市场价格为4880元、飞天茅台市场价格为929元、五粮液十五年市场价格为2888元、五粮液十年市场价格为1680元、五粮液1618市场价格为719元、五粮液水晶瓶市场价格为749元,水井坊井台装市场价格为1-8月580元、8-11月480元,湘窖市场价格为429元、酒鬼内参市场价格为889元、酒鬼红坛市场价格为368元、新酒鬼市场价格为258元、沱牌舍得品味市场价格为389元、剑南春市场价格为429元、国窖1573市场价格为688元、开口笑十五年市场价格为288元、钻湘窖市场价格为768元。(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公司鉴定证明书、酒鬼酒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云峰酒业产品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从汤某处扣押的五粮液酒120瓶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酒鬼内参24瓶、普通酒鬼24瓶不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剑南春酒66瓶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小糊涂仙酒96瓶为假冒小糊涂仙产品;国窖1573经典装84瓶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洋河海之蓝36瓶、天之蓝48瓶全为仿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水井坊酒24瓶系仿冒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产品。(11)、被告人汪业洋的供述,证明汤某是给他和汪某加工假酒的,汤某只收了50元一件的加工费,主要是要汤某帮他加工假五粮液和假国窖酒。2014年下半年开始卖给湖北十堰蔡某假茅台、假国窖、假五粮液、假剑南春,他跟蔡某说都是高仿酒,实际上都是假酒,蔡老板通过银行转了135000元假酒货款给他。他还卖了假的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给娄底老彭烟酒店的彭贤德、姚某夫妇,姚某通过银行转账付货款15200元给他。他在他哥汪某的劝说下到娄底公安局投案自首。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业洋明知是��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业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业洋犯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七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产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审 判 员 邹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怀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