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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付山与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山,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721号原告:马付山,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束崇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炜,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付山诉被告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撤销,二中院以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诉讼为由,驳回被告的撤销申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被告创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馥、左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901.08元(以下币种同);2、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就餐时间未计算的加班工资70,435.49元;3、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作间隙时间未计算的加班工资20,124.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从事主任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但被告仅按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了加班费,应支付剩余30%的差额35,901.0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每天70分钟的就餐时间、每天20分钟的工作间歇时间的加班费。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创见公司辩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生活津贴、职务加给构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以全薪的70%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准,被告已足额付清了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创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969.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至今,被告已依法全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现对市仲裁委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马付山针对创见公司的上述反请求辩称: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应补足差额,坚持自己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岗位为主任,实行综合工作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660元,加班费计算方式依薪资管理规章核定。2014年7月25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的所有《薪资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均规定:全薪由基本工资、职务加给与生活津贴等合计,基本工资为全薪之70%,加班费计算基准为基本工资。2016年9月6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901.08元;2、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就餐时间加班工资70,435.49元;3、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作间隙时间加班工资20,124.43元。2016年10月20日,市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969.66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被告亦不服该裁决向二中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具体薪资结构组成、加班费等计算方式依被告薪资管理规章核定。而被告的《薪资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定,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加给、生活补贴三项构成,基本工资为工资总额的70%,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员工工资总额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难谓有违法之处,且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被告施行按全薪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前长达3年多的期间内,亦从未就加班工资的数额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以全薪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969.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就餐时间以及工作间隙时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上班期间有用餐和间隙事实。而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实际的工作情况,在工作时间内扣除了原告用餐及休息时间,完全合理且恰当,原告要求将上述时间计入加班时间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创见资讯(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马付山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969.66元;二、驳回原告马付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