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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朴哲、杨素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朴哲,杨素芝,郭世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43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543981XE。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杨素芝,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郭世权,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朴哲、杨素芝、郭世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哲、杨素芝、郭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321420.99元,违约金8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朴哲因在龙口市东海海润豪景8-1-401购房,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000元。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朴哲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杨素芝、郭世权为被告朴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因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为被告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1420.99元,但至今三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朴哲、杨素芝、郭世权未到庭,在答辩期间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朴哲因在龙口市东海海润豪景8-1-401购房,与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33年5月13日止共计240个月。确定本项借款的担保人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对于朴哲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朴哲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每迟延一日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哲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朴哲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原告与被告朴哲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条款为准。后被告杨素芝、郭世权对朴哲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南担反担字第171号、1300号《反担保函》,表明被告杨素芝、郭世权自愿为被告朴哲的委托担保行为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另查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查明,因被告朴哲多次拖欠利息,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朴哲向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本息共计321420.99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了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此向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朴哲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朴哲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杨素芝、郭世权签订的《反担保函》、银行还款回执、原告与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哲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哲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杨素芝、郭世权签订的《反担保函》、原告与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拖欠利息,原告应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321420.99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朴哲追偿。根据被告杨素芝、郭世权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杨素芝、郭世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素芝、郭世权对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21420.99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因被告的违约主要造成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总和不应过分高于其利息损失,即按照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30%为宜,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7000元系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21420.99元及违约金(含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21420.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朴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杨素芝、郭世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原告承担1925元,被告承担5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