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乐陵市中医院、孟祥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中医院,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中医院,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之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东,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祥东,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刚,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珍,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陵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20%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不应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为查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杰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对被鉴定人李杰××诊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起轻微作用”的鉴定意见。由于××轻微作用”这一结论没有一个明确的参与度系数,上诉人在鉴定作出后,申请了参与度鉴定,得到的答复是,无法评定参与度数值,建议人民法院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附件2)相关条款酌定。由此本案的判决赔偿比例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附件2)轻微作用为1-20%的比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担负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其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显著区别,而且具体到本案来讲,由于患者因不明原因的发热就诊,自动出院的事实存在,因此患者对自己疾病可能造成的重大危险也没有预见到,故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为20%,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最为公平。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与患方诉讼地位平等,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与患方一样受到合法、合理的保护,不应无原则的受到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损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不幸身亡,上诉人作为院方对此深表遗憾和同情,并愿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进行赔偿。由于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性,上诉人担负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能,山东省高院从鼓励医护人员对医学科学进行大胆探索的角度出发,在诊疗行为中因过错造成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规定了一般不予赔偿的观点。在本案以前,山东省高院组织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长编纂的民事法律汇编中有清楚的体现。因此,本案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应该与其他赔偿项目(20%的比例)采用不一样的双重标准。因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法人单位侵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为自然人的五倍至十倍,具体到本案来讲退一步讲,即使应该赔偿也应控制在1万元以内,3万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7914.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上午,李杰因孕4+个月,发热3天入住乐陵市中医院。入院后依据相关检查,入院中医诊断:发热、外感;西医诊断:4+个月妊娠G4P1L1LOA、发热。入院后医方给予中医妇产科护理常规,会诊、××,清热解毒及对症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016年1月2日16:15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恶心呕吐较重,仍感憋气,测体温37度,建议患者行脑电图检查,及静推欧贝治疗,患者拒绝,强列要求离院回家,劝阻无效。患者家属签署自动离院申请书,并愿承担相应责任风险,嘱有任何其他不适立即返院”。李杰出院回家两个小时后,出现严重胸闷症状,后又到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2日,原告向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据此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乐陵市中医院对李杰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起轻微作用。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为由,而向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序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来函回复,称无法予以评定具体参与度数值。建议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附件2)相关条款予以酌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死者李杰在被告处住院病案一组、乐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函件、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李杰为病情复杂的危重孕妇,住院期间医方对被鉴定人及家属未做到充分告知病情义务,李杰出院时,李杰的病情并未得到有效控制,诊断并未明确,被告对死者李杰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起轻微作用,应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回复的函的意见,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4]3号文件(附件1)相关内容,我中心无法予以评定具体参与度数值。建议可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附件2)相关条款予以酌定,据此,轻微责任程度参与度系数值应为1%-2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乐陵市中医院应对原告承担2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1609.4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李杰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应由被告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判决:一、被告乐陵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71609.4元。二、被告乐陵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乐陵市中医院对被上诉人孟祥东、孟某、李本刚、吕文珍损失承担比例问题?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李杰诊疗行为存在轻微作用。同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轻微作用的过错参与度为1-20%,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该过错参与度的比例范围,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死者李杰的家属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数额,本案造成母子二人同时死亡的严重后果,侵权人亦为法人,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万,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乐陵市中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鲲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