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龙、刘华与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刘华,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34号原告:杜龙,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刘华,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向方荣。原告杜龙、刘华与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白塔诚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塔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龙、刘华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6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42234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被告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8451.22元、代办证费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高坪区东顺路一段18号的东岸十九座6-1-302号房屋产权登记,即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必要的证明文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2014年6月5日-2017年5月30日为11020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契税款8451.22元和代办证费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塔诚信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6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后并向被告交清税费等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代收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8451.22元,同年7月22日收取代办证费4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4元,按照被告应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后15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4元/天×1090天=4360元。虽原、被告未在合同上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事实上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收取契税款和代办证费后至今未履行代缴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收契税款和代办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款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龙、刘华办理位于高坪区东顺路一段18号的东岸十九座6幢1单元3层1-3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龙、刘华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360元;三、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龙、刘华房屋契税款8451.22元、代办证费400元;四、驳回原告杜龙、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云树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