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金凤、马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金凤,马殿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负责人:蔡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马家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经济开发区长征路。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法定代表人:马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及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物流公司)、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米业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垦公司)、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李和心,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李卓,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李和心,朱金凤、马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兴业银行所谓“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律师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兴业银行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并没有主张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主张没有编号为2014流贷Y012号借款本金2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判决中的所谓“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兴业银行是何时增加的?利息请求是何时变更的?原审既未向五峰公司送达,也未向五峰公司告知释明,更没有给五峰公司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就径行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二、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按双方约定是指专用账户内的特定化的应收账款。原审将辽宁省电力公司向五峰公司支付的电费等同于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专用账户内的特定化的应收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是指划入《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出质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个工作日内到兴业银行处或其指定的机构开立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专用账户内的应收账款,是进入该专用账户的特定化的电费。不包括未进入该专用账户的电费。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第九条第五项还约定“本条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同意以质权人名义开立,出质人同意以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另从《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质权实现约定,即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当出现本条第一款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将出质人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债务人产债账户,按主合同约定在偿债账户中扣手,也可以直接在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的约定看,本案的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也指的是专用账户中的特定化的电费资金应收账款,不等同于一般的电费。三、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并未划入任何款项,即《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专用账户内没有应收账款,属于兴业银行放弃质权,不具有现实履行性,兴业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原告具备实现优先受偿的可能性”错误。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兴业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因无签订日期,五峰公司也不知何时签订,依《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双方约定“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管理人接管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受理法院调查并未发现该账户存有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虽然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上述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盖章确认,该份合同也没有双方签订日期,且合同中附件质押清单上、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期限、质押物清单填写日期等内容均为空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按常理应有三个当事人,债权人(兴业银行)、出质人(五峰公司)、次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相比,在质押的担保关系中,除了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外,还多了一个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则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质权是建立在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基础之上,其实质是出质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附条件转让给质权人,即在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出质人即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质权人,除应适用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应规则。《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兴业银行已经自认从未通知辽宁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已设立质押事实。因此,这也属于兴业银行自认放弃质权的事实。而且,至今兴业银行也未举证证明该账户已存入应收账款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种类物的电费款并未依《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双方约定特定化为质押物,该账户内无质押物。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是一种准动产质权。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质物的交付占有,既是质权成立要件,也是质权存续要件,质权于转移质物之日起生效。兴业银行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要求五峰公司和第三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将电费款划入指定账户对质物有效控制,但兴业银行放弃该质权人权利,属于放弃质权。因此,兴业银行实际放弃质押物情况下,兴业银行对五峰公司的他项物权从未存在,兴业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兴业银行具备实现优先受偿的可能性”错误。四、兴业银行的编号为:012672050001559617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及编号为01267205000155983397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不能作为兴业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一)兴业银行的质押登记均已于2015年3月7日失效,其已放弃质权,丧失质权。兴业银行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登记日期是2014年3月7日,登记期限是1年,登记到期日是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后兴业银行没有申请展期。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及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兴业银行作为质权人由于在2015年3月6日后,没有依法申请展期,继续办理出质登记、质押登记,故此,本案兴业银行亦属于放弃质权,丧失质权。(二)从兴业银行质押登记的信息上看,兴业银行对本案的主债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质押登记的质押财产信息登记的主合同只有:主合同号码兴银沈2014承兑K013号,主合同金额43,000,000元。没有将本案的两个主合同2014流贷Y012号金额2700万元和2014流贷Y035号金额5987.05万元的主债权金额作为登记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本案主债权的登记金额只是43,000,000元。由于兴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以在登记期限内随时将本案的两个主合同2014流贷Y012号的金额2700万元和2014流贷Y035号的金额5987.05万元,作为主债权金额登记内容进行登记公示,但兴业银行并没有将本案主债权登记公示,本案主债权不享有排他的优先受偿效力。(三)由于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专用账户中没有约定质押物即特定化的应收账款,不具有现实履行性,故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不产生质权效力。兴业银行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项登记由兴业银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做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内容必备客观要素存在的情形下,其主张对五峰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双方虽然对涉案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设定侧重公信效力,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签订不等于应收账款完成设质,质权并未有效设立,而且设立不等于就生效。质物未交付,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不存,质权未生效。五、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依《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视为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2016年2月5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以(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五峰科技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及管理人未通知兴业银行继续履行的事实,本案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6年4月5日依法视为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受理该案的北镇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为维护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根据管理人请求将辽宁省电力公司拖延履行的电费款划入管理人账户进行管理,从而从形式及实质上已经解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至此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五峰公司对辽宁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属于全体债权人财产,兴业银行不具有别除权,不具备实现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因兴业银行丧失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定事由,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资格,无权主张别除权。六、原审法院支持兴业银行代理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因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承担的案件范围只包括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此外,还包括侵犯著作权案件、商标权案件、专利权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仅仅支持被侵权人调查、取证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同约定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加重了五峰公司不应承担的责任,依《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审判决五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五峰公司没有承担义务。兴业银行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原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兴业银行已就“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明确表述,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为明确诉请,兴业银行重新向法院提交了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状,原审法院也已向五峰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庭审中,兴业银行再次对该项诉请予以明确,五峰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根本不涉及诉讼请求变更问题。对于编号2014流贷Y012号借款本金27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均有明确请求。关于“Y”012号的笔误,原审庭审中已予以明确更正,五峰公司并无异议。二、专用账户系兴业银行权利,而非义务。未使用专用账户收支应收电费,系五峰公司违约行为,不影响兴业银行依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行使质押权和对其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权登记,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并且明确了质权为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五峰公司将质权狭隘的定义为专用账户中的应收账款,明显是错误的。依据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质权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有违法律之规定,如果依五峰公司所说,以一个空账号做质权抵押,显然不能成立,该账户仅仅是质押合同的履行方式。另外由于出质人的瑕疵履行,导致案外人辽宁省电力公司,没有将电费划到指定账户,但五峰公司质押期间收取的电费,应属于质押登记中质押物。兴业银行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没有因次案外人辽宁省电力公司未将电费款打入指定账户而丧失。专用账户系兴业银行权利,而非义务。未使用专用账户收支应收电费,系五峰公司违约行为,不影响兴业银行依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行使质押权和对其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具有可履行性和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五峰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等同于应收账款转让,显然错误。本案应收账款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自应收账款签订后至今仍持续向五峰公司支付电费,且出质人五峰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辽电公司之间应收电费客观存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具有可履行性和优先受偿的可能性。五峰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等同于应收账款转让,显然错误。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要件。债务人是否知情,不会影响质权设立,更不会导致质权人放弃质权,五峰公司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兴业银行放弃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信贷征信机构的质押登记不影响兴业银行行使质押权和对其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质押登记期限问题。《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兴业银行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权登记,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目的是使质押权利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获得优先受偿顺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未申请展期并不会影响质权的效力和行使。五峰公司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本案不适用,也不能导致兴业银行丧失质权。(二)关于质押登记的担保主债权金额问题。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的是《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一亿四千万元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中也明确了质押合同号和质押财产价值为一亿四千万元整。(三)关于质押专用账户及公示性问题。征信中心的质权登记本身即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式。对于该笔质押登记,兴业银行已经在公式系统互联网页面注册,以供普通用户查询。另外,依据《央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七条,征信分中心对常用用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做形式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公示系统,告知申请单位,因此,对于该笔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在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时,做形式审查合理合法,更不会导致质权未生效。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已实际履行,五峰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五峰公司所援引破产法第十八条不适用本案,该法条适用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本案中,兴业银行已经依借款合同约定,向五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贷款,兴业银行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未履行合同。另外,合法登记的质权,理应受到依法保护,质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到清偿。五峰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六、一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实际发生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案兴业银行因五峰公司迟延履行到期债务进行诉讼,实际发生和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要求五峰公司予以承担,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辽宁省、沈阳市律师收费标准,一审判决支持兴业银行实际发生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七、本案案涉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峰公司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五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均述称:同意五峰公司的意见。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五峰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6,867,452.17元;二、判决五峰公司支付所欠贷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6,818,546.34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计算方式如下:其中编号为2014流贷Y012号借款本金金额为2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利率+6.5%,并按月浮动计算;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按月浮动计算;编号为2014流贷Y035号借款本金金额为5987.0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利率+6.5%,按固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按月浮动计算;三、判决兴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五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在保证范围内对五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业银行于2014年8月5日与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流贷Y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5%;借款利率(指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按以下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约定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同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流贷Y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987.05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5%;即年率8.85%,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约定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编号为2014流贷Y012、Y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均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3年3月5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2013最高额抵押S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五峰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设定了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一亿四千七百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3月5日在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土地五宗,抵押面积共计6104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北镇他项2013第-022号;同日在北镇市第二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房产26套,抵押面积:23230.18平方米(详见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北二房他证抵字第18**号;于2013年3月5日在北镇市工商局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2014年3月7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沈2014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K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人为五峰公司,质权人为兴业银行。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四千万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债务人为辽宁省电力公司,质权为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_个工作日内到质权人处或质权人指定的机构开立应收账款专用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自立约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于2014年3月7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2014年9月1日兴业银行与建三江农垦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与利峰米业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镇赉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五峰成凤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兴业银行与五峰物流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签订了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2014最高额保证Y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五峰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兴业银行与马殿成、朱金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4个人最高额保证K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12月24日兴业银行与马殿成、朱金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保证Y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7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两份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并且,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以(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韩春凤对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决定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自2014年3月7日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后,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仍持续向五峰公司支付电费(应收账款)。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将电费(应收账款)支付给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4年8月5日向五峰公司支付了编号2014流贷Y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700万;于2014年12月24日向五峰公司支付了编号2014流贷Y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987.05万。截止起诉之日五峰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两笔借款本金86,867,452.1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6,818,546.34元含罚息、复利)。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与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兴业银行依约向五峰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五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兴业银行要求五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欠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五峰公司提出的利息应计算至五峰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五峰公司破产申请,目前五峰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当中。故一审法院确认,兴业银行起诉五峰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应计算至五峰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5日。关于兴业银行要求对五峰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在不超过最高额担保本金限额内,予以支持。关于五峰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业银行未到质权人或其指定的机构开设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亦未将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事实通知于债务人,故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兴业银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权,自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设立生效。兴业银行作为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为质权人的一项权利,如未履行通知,则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可免责。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依约履行应收账款义务,亦为原债务人(出质人)即五峰公司的应有义务。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开立应收账款质押账户为五峰公司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自应收账款合同签订后至今仍持续向五峰公司支付电费(应收账款),且出质人五峰公司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之间应收发电设备电费存在,兴业银行具备实现优先受偿的可能性,故对五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峰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律师费不应承担的问题,在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兴业银行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律师收费符合沈阳市律师协会印发的《沈阳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兴业银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68000元,故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委托协议约定的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于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提出的担保人应在五峰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拍卖后仍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兴业银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正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双方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人应当在不超过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判决:一、确认五峰公司欠付兴业银行编号为2014流贷Y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6,952.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6,996,952.17元为基数,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利率+6.5%,并按月浮动计算;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按月浮动。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二、确认五峰公司欠付兴业银行编号为2014流贷Y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87.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987.0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3个月期利率+6.5%,即8.85%;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三、确认五峰公司欠付兴业银行律师费68000元;四、确认兴业银行对北镇他项2013第-022号、北二房他证抵字第18**号五峰公司所有的位于沟帮子镇的610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3230.18平方米房产和五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兴业银行对编号为0126720500015596179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五峰公司与辽宁省电力公司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峰公司追偿;七、驳回兴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2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峰公司、镇赉公司、五峰生物质热力公司、五峰物流公司、利峰米业公司、建三江农垦公司、五峰成凤公司、朱金凤、马殿成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三条质押额度有效期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出质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九条账户监管第三款约定:应收账款买方如将应收账款付至出质人其他账户,出质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于收到该款项后同一银行工作日转至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第十一条质押登记第三款约定:最高额质押登记手续办妥后,不再逐笔办理出质登记手续。2014流贷Y012号和2014流贷Y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均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兴业银行在向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递交了两份起诉状,但均未注明日期。在按顺序装订的第二份起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兴业银行明确要求法院判决其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先后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8月3日通过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五峰公司等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在2016年11月3日(即公告送达所确定的开庭审理日)的庭审中,五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兴业银行的起诉请求做答辩时,明确提出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其他各被告在各自的答辩中亦同意该意见,均未提出其他异议或要求变更答辩和举证期限。兴业银行在一审起诉状中将“编号为2014流贷Y012号借款本金27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误写成“2014流贷J012号”,后在开庭笔录中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问题;二、兴业银行是否对五峰公司与辽宁省电力公司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五峰公司是否应给付兴业银行律师费68000元。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兴业银行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第二份起诉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判决其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庭审中,五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时,明确提出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其他各原审被告在各自的答辩中亦同意该意见,并均未提出其他异议或要求变更答辩和举证期限。由此可以认定,兴业银行在一审就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五峰公司等各被告已经依法定程序收到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予以答辩,行使了自身的诉讼权利。兴业银行在起诉状中虽将“Y”012号误写成“J”012号,但在庭审中已予以更正,五峰公司等各原审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对五峰公司与辽宁省电力公司电费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不同于一般物的质押,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是出质人五峰公司有权处分的一般金钱债权,只要五峰公司真实享有对辽宁省电力公司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兴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就享有相应的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审认定本案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权,自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设立生效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和效力。《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为最高额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一亿四千万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质押登记中记载的质押合同号和质押财产价值与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一致。依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只要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不必再逐笔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五峰公司就要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对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债务的发生日和金额均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额度有效期内,五峰公司就应依合同约定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实际履行中,五峰公司未通知辽宁省电力公司应收账款已设立质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通知兴业银行并转入合同指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五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仅能导致兴业银行所享有的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和效力。同时,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已被解除。案涉应收账款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自应收账款合同签订后持续向五峰公司支付电费(应收账款),直至破产受理之后,经法院裁定扣划至五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账户上,上述款项就是质押合同设立的质押权得以实现的标的物,兴业银行完全可以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五峰公司应否给付兴业银行68000元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作为债权人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五峰公司承担。原审判令五峰公司承担兴业银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五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30元,由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锦弘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