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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涓与郭百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耀军,薛涓,郭百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郭耀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薛涓,女,汉族。被执行人郭百学,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薛涓与郭百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韩执字第00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在郭耀军名下被执行人郭百学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扣留、提取。案外人郭耀军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耀军请求中止对郭耀军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理由如下:位于韩城市金城办颜沟村口的郭氏正骨医院门诊部的房屋原本属于郭耀军的父亲郭百学所有。1997年郭百学将此房屋赠与郭耀军。2017年1月因108国道改道,该房屋被拆迁,郭耀军得到拆迁补偿款65000元。因该房屋属于郭耀军的个人财产,所以补偿款应归郭耀军所有,与郭百学无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留、提取郭耀军名下的补偿款显属错误。对于上述请求,案外人郭耀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8日郭百学与郭耀军签订的赠与合同一份;2、关于郭氏正骨门诊部拆迁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一份。两份材料证明郭百学将房屋赠与郭耀军,拆迁补偿款应归郭耀军所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有:1、韩城市金城办颜沟村二组张芹、苏小侠、郭耀军等人给金城办出具的证明;2、郭耀军的拆迁补偿承诺书;3、颜沟村二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4、房屋征收估价表;5、韩城市108国道拆迁补偿协议。本院查明,2017年1月19日,韩城市108国道因绿化改造,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与郭耀军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郭耀军的父亲郭百学所有的位于韩城市金城办颜沟村口的郭氏正骨医院门诊部的房屋予以拆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支付郭耀军补偿费用199664.63元。本院认为,郭耀军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到郭百学是在1997年将房屋赠与自己,而出具的赠与合同表明赠与的时间是2007年3月,两者自相矛盾,且郭百学本人已去世,无法对证,故郭耀军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依法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耀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师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少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