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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槐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槐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槐应,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12年8月9日因盗窃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盗窃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槐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槐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槐应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开放大学对面路边,扒窃了被害人付某的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携赃潜逃后销赃挥霍。被告人张槐应于2017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槐应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槐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槐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槐应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任某、黄某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话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槐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槐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槐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