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海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青,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4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海青在其位于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北蒙大道439号8户的家中多次容留高某、张某、赵某、代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海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海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海青在其位于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北蒙大道439号8户的家中,分别于2017年1月两次容留高某、2017年1月27日容留高某、2017年2月2日中午容留高某、2017年2月中旬一天容留高某、赵某、2017年2月份一天容留高某、赵某、王某、2017年2月下旬一天容留赵某、2017年2月底一天容留张某、王某、2017年3月2日容留王某、代某、高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被告人位于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北蒙大道439号8户的家中进行检查并查获塑料软管四根、锡纸四张、锡纸与软管连接状物品一个、打火机二个、封口塑料袋三个。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017年3月3日对胡海青、赵某、高某、代某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3、蒙公(西)行罚决字(2017)127、128、129、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海青、高某、赵某、代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4、(2015)蒙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海青因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海青于2017年3月3日被传唤至蒙城县西关派出所,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7、证人赵某、高某、代某、张某证言,证明在胡海青位于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北蒙大道439号8户的家中,胡海青分别于2017年1月两次容留高某、2017年1月27日容留高某、2017年2月2日中午容留高某、2017年2月中旬一天容留高某、赵某、2017年2月份一天容留高某、赵某、王某、2017年2月下旬一天容留赵某、2017年2月底一天容留张某、王某、2017年3月2日容留王某、代某、高某与胡海青一起吸食冰毒。8、被告人胡海青供述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海青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二、对查获塑料软管四根、锡纸四张、锡纸与软管连接状物品一个、打火机二个、封口塑料袋三个予以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