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池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3962号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劳动路248号金佛手小区。法定代表人:杜玮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曙光,公司员工。被告:池洲,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代理人:池勋,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池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4658.3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4658.3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两项合计:9316.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7日,金华市辛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物业,已于2016年1月27日更名为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柳湖花园(以下简称:柳湖花园)从事前期物业服务。被告池洲系柳湖花园27幢5单元301室业主,该房户型系多层,面积120.06㎡。入住后,被告因对辛迪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2010年6月25日,柳湖花园成立业委会,但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的物业仍由辛迪物业提供。2015年7月1日,辛迪物业撤离该小区。12月15日,辛迪物业因被告尚欠上述期间物业费,以EMS方式寄交了催交物业费通知书,但未妥投。2005年6月27日,金华市物价局下发金价管[2005]83号文件,确定柳湖花园收费等级为三级,2005年1月1日起三级多层的物业服务费为0.30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8日,金华市物价局、金华市建设局联合下发金价价管[2010]65号“关于重新公布金华市区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小区配套”为基本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考评组认定,对“服务标准”的评定实行考核和评价相结合,考核由考评组实施,评价通过书面测评表由业主进行满意度评定,不满意率30%及以上的降低等级,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且金华市区住宅小区多层三级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为0.50元/平方米/月。但辛迪物业未在业主中开展满意度测评。本院认为:辛迪物业与被告池洲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在和被告池洲未付2008年1月1日起物业费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称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收物业费通知(短信、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等),原告虽已提供了群发短信推送记录,但并未提供明细证明已向本案被告推送,而2015年12月15日的EMS快件也并未妥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原告首次主张权利应为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日期2017年4月7日,故物业费应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起算。二、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金价价管〔2010〕65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虽已于2010年8月1日起执行,迟于柳湖花园业委会的成立日期,但并未与辛迪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辛迪物业也未履行与业委会协商、结果公示等程序,故不能按该文件的指导价收取物业费。结合其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以[2005]83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妥。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因未有约定,且存在原告的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9.65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恒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池洲负担(与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