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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辉、李宝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辉,李宝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辉,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捕前住固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宝亮,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固安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亮、刘文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10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文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辉、原审被告人李宝亮在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对方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文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文辉撤回上诉。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