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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陈争光、韩亚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陈争光,韩亚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543号原告:刘淑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莱阳市人,洛阳市大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时海霞、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争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韩亚利,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陈争光、韩亚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飞、范鑫鑫(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淑梅与被告陈争光、韩亚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国,被告陈争光、韩亚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伟,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飞、范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6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20时35分,被告陈争光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左侧与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肢体接触,造成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韩亚利,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争光、韩亚利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请依法核实后计算损失数额;3、根据《保险法》第64、65条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范围内合理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3、原告诉求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4、被告陈争光醉酒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4日20时35分,在联盟路河科大体育馆前,被告陈争光醉酒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前左侧与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肢体接触,造成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玲、陈增辉、刘淑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梅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等,至同月28号出院。诉讼中,原告刘淑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梅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12247.36元、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2080元、洛阳市平乐正骨文化研究院正元堂中医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203元、洛阳二0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40元(鉴定检查费)、洛阳东方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47.2元,交通费票据520元。被告陈争光提供洛阳东方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分别为:2016年5月4日1000元、2016年5月5日10000元、2016年5月28日1300元,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2300元,对2016年5月4日1000元、2016年5月5日1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016年5月28日1300元原告有异议称该费用系支付的事故中伤者三人(即刘淑梅、王顺玲、陈增辉)。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号的所有人为被告韩亚利,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2016年5月4日被告陈争光醉酒驾车将原告刘淑梅撞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争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梅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争光应对原告刘淑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亚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陈争光醉酒驾驶其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陈争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陈争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刘淑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刘淑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洛阳东方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12247.36元、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2080元、洛阳市平乐正骨文化研究院正元堂中医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3张3203元、洛阳二0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40元,共计17670.36元,系国家正规票据,且该费用是原告受事故损害后发生的治疗、康复治疗及鉴定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按2人3个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0元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争光支付的2016年5月4日1000元、2016年5月5日100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支付的2016年5月28日1300元医疗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事故伤者三人的费用,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张费用单上明确写的是原告一人的名字,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原告一人的费用。故被告陈争光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300元。综上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76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误工费30160元(2900元÷30天×312天)、护理费4008.6元(30482元÷365天×24天×2人),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18088元×5年÷5×10%)、交通费200元,共计114273.76元。扣除被告陈争光已付的医疗费12300元,下余医疗费为5370.3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梅医疗费53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160元、护理费4008.6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97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梅医疗费53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0160元、护理费4008.6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973.76元;二、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24元,原告刘淑梅负担624元,被告陈争光、韩亚利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