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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庆俊与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俊,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俊,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庆俊因与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被上诉人灰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足发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工资差额222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即便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是每月工资680元低于强制性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补足。灰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庆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郭庆俊工资的约定,在《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五条进行了明确约定:1.乙方(驾驶员)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根据甲方(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依据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予以发放;2.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双方对于终止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第一条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郭海强自愿放弃合同存续期间应享有或尚未实现的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郭庆俊与灰狗公司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在《驾驶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680元,乙方在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郭庆俊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组成,该承包收益因实际经营状况的变化呈不确定性,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郭庆俊每月取得的承包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郭庆俊的工资应当认定为每月680元。灰狗公司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680元只是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承包收益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的主张不成立。但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已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郭庆俊未提交证据证明灰狗公司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郭庆俊以书面形式承诺其自愿放弃合同存续期间应享有或尚未实现的相应的权利,该书面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郭庆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庆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庆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查明如下:上诉人郭庆俊于2011年11月15日与灰狗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在《驾驶员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对劳动报酬约定如下:“五、劳动报酬1、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680元,根据甲方管理制度规定,依据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予以发放。2、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如下:“根据《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甲方按合同规定解除与当事人郭海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乙方单方违约同时自愿放弃合同存续期间应享有或尚未实现的相应权利;”。此后,郭庆俊与XX祥等其余驾驶员共31人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灰狗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郭庆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虽然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但是上诉人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终止劳动关系这一时间段内,并未就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按合同规定解除与当事人郭海强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乙方单方违约同时自愿放弃合同存续期间应享有或尚未实现的相应权利;”,该终止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权利放弃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以尊重。同时,该终止协议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庆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庆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蒋 强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