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明安与师阳涛、徐建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安,师阳涛,徐建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543号原告:王明安,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阳涛,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徐建如,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燕,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明安诉被告师阳涛、徐建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被告师阳涛、徐建如,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5.84元、误工费1264.64元、护理费1336.1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480元、院外误工费5532.80元,共计22989.44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2.要求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明安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医疗费票据中2017年4月18日的票据(金额为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王明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清丰县××乡红绿灯北××处,与林序堂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安与林序堂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师阳涛驾驶的豫J×××××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又与原告王明安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阳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而被告徐建如是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师阳涛辩称,应当由人保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安的各项损失。被告徐建如辩称,应当由人保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安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辩称,对案件另一伤者应保留份额,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人保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清丰支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清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如所投险种;4.被告师阳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徐建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5.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生的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6.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共3张,共计13251.04元。原告赔偿清单中请求的院外误工费5532.80元有医生的医嘱,建议休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9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是70日;7.原告王明安住院的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王明安的住院情况与花费;8.原告妻子刘瑞玲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于证据5,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来看,自1月7日至出院期间没有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其它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2月13日票据是在治疗结束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票据是清丰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与原告住院的医院不一致。医疗费应扣除2月13日的票据数额,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所有出院证上都会有建议休息,如果需要院外误工,应当有医生特别注明建议休息时间。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其他费用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院外误工,不应支持。被告师阳涛、徐建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安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王明安提交的住院每日清单,能够详细的显示出原告王明安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4日进行的“住院静脉输液”、“丙帕他莫针注射”、“大换药”等治疗及用药情况,并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门诊票据,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原告王明安已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该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医嘱等证据予以印证该费用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师阳涛驾驶被告徐建如所有的豫J×××××小轿车与原告王明安相撞,造成原告王明安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3191.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王明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清丰县××乡红绿灯北××处,与林序堂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安与林序堂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师阳涛驾驶豫J×××××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与行人王明安、林序堂及两轮摩托车、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明安、林序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4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阳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安、林序堂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安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另查明,被告师阳涛驾驶的牌照为豫J×××××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建如,被告师阳涛与被告徐建如系雇佣关系。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阳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安、林序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明安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师阳涛和被告徐建如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原告王明安主张的医疗费13255.84元,依据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医嘱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19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濮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河南省省内每人每天50元,原告王明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16天),原告王明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991.04元,由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91.04元,由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3192.83元。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原告王明安住院16天,误工费为1531.68元(95.73元/天×16天),原告王明安主张的误工费1264.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护理费为1484.16元(92.76元/天×16天),原告王明安主张的护理费1336.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王明安家庭住址为清丰县××××村,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60元(10元×16天)。原告王明安请求的院外误工费5532.8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70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60.8元,由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安127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19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安各项损失共计12760.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92.83元,共计15953.63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29.4元,原告王明安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