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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怀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君,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怀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内078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怀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祥旭、苏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怀君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实施诈骗8起,骗取被害人陈某等被害人共计119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怀君共计退还2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怀君通过扎兰屯市居民车某、冷某以为扎兰屯市居民陈某的儿子办理呼和浩特市电业局工作为由,骗取陈某现金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扎兰屯市公安局调取的李怀君在农村信用社的开户及流水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1日存入10万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在一次饭局上,同冷某说找人帮忙给儿子找个离家近点的工作。过了十多天,冷某给其打电话说,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有一个指标,需要30万元,你先拿10万元吧。2014年12月中旬,按照冷某给的银行账户,汇了10万元。两三天后,冷某给了一个电话,让陈某自己联系去呼和浩特市看看工作的事情。陈某就与儿子陈志正到呼和浩特市找到了一个姓李的男子。当时该男子说工作是呼和浩特市供电局下属农电局的工作。其发现和承诺的呼和浩特市市里的供电局不一致就没同意。就同姓李的男子说,工作不办理了,退钱吧。李姓男子就同意退钱了。五六天后,冷某就将10万元退还了。(3)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车某是其弟媳的表姐,其听马某说车某能给他人办理工作。2014年12月28日其和同事陈某吃饭时,陈某称呼和浩特市电业局招人,想把孩子安排进去。其说有个亲属能办理,给问下。其同车某联系,能否安排到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工作。一两天后,车某回电话称,能安排进去,人需要现在就去。其就把电话给陈某,让他们自己联系的。后来听陈某说一共汇了10万元。陈某带着孩子去呼和浩特市,发现不是事先承诺的工作,就说不办了,让退钱。李怀君说三五天肯定把钱退回去。过了几天李怀君给其银行账户汇了2万元。其后来给陈某退还了10万元。后期李怀君陆续退了一些钱,还有6万元没退还。(4)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与表妹冷某、李怀君及其女朋友马某一起吃饭,李怀君称能安排人到呼和浩特市供电局工作。冷某说,其有一个亲属的孩子是电力大学毕业的,能不能给安排工作,需要多少钱?李怀君说能,需要30万元。2015年1月中旬,李怀君联系冷某称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招人,先将30万元打过来,孩子直接来实习。其让冷某和李怀君联系人带钱去,李怀君称,带钱去就不赶趟了,不然先汇款10万元。冷某就给李怀君女朋友马某的卡上汇了10万元。然后其亲属及冷某带着孩子去呼市找李怀君了。在呼市冷某的亲属听说是安排到农电,就说不去了,管李怀君要钱,李怀君称人先回去,钱5天后汇过去。但一直没给,听说好像还了2万元,还有8万元没还。(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李怀君是对象关系,没有结婚经常住在一起,自己没有参与李怀君、车某以办工作为名骗别人钱的事,同时证实李怀君向自己借过一张工商银行尾号216的卡,是车某找工作的事有人打过来10万,李怀君将钱转账或提现自己就不知道了,之后他就把卡还自己了。(6)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通过车某认识了冷某,冷某说她的同事或亲属陈某的儿子想安排到呼市供电局,让其帮忙,需要多少钱?其说得10万元。后来冷某就向其要银行卡号,将户名为其女朋友马某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冷某。半个月左右,这10万就打过来了。其将这10万元取出来后有一部分花了,其余替车某和阿某还购飞机票的钱了。其找人给办理的,但不方便说是谁。钱打过来没几天,陈某带着孩子来到了呼市,其跟他们说这次只能安排到农电,陈某说就去供电局,农电不去。其和冷某协商给退钱。过了一二个月,其给冷某以现金存款形式陆续存到冷某的银行卡上4万元,具体存到冷某哪个银行卡记不住了。剩下的6万元给冷某打了欠条,到现在这6万元还没有给冷某。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郝某儿子办理内蒙古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郝某1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郝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李怀君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怀君于2015年4月23日、5月8日分两次收取郝静玲共计11万元。(2)郝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自己通过同事燕某的朋友付明春认识的李怀君,李怀君称能给自己儿子安排到内蒙古移动公司,但需要15万元,是正式的指标,之后自己分两次交给李怀君11万元,李怀君承诺一个星期办成工作。但过了一个月也没有消息,问李怀君说再等等,一直推脱,之后9月份李怀君退给自己1万元,11月份退给自己5000元,剩下9.5万元没退。(3)燕某的证言同郝某陈述基本相一致。(4)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4、5月份,郝某通过燕某和一姓付的人找到其,要给郝某儿子黄某安排到呼市移动公司上班。其称需要11万好处费,并承诺半年内办理移动公司正式工作。郝某给了其11万元现金。自己将这11万元还别人账了,还谁记不住了。最后到现在工作也没有安排成,还郝某1.5万元,还有9.5万元未还。3、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李某女儿办理内蒙古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李某1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证实李怀君于2015年1月12日借李贵荣3万元。(2)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李怀君在其家称,能将其女儿安排到呼市移动公司正式工作。此后李怀君多次来到其家说起此事,并保证两个月就能办成此事。后来李怀君和其妻子马某来到其家分三次拿走19万元现金。后来移动公司招工结束,其就管李怀君要钱。李怀君陆续给其退了16万元,还有3万元未退。(3)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上旬的时候,李某找到李怀君给他女儿办理呼和浩特移动公司上班,其承诺在两个月之内把工作办下来,并分三次到李贵荣家总共拿了19万元现金,其给舒某15万元现金,剩下的4万给李某的亲属垫付房款了,后来工作没有办下来,舒某退给李贵荣15万元,其用自己的钱还了李某1万元,给李某打了3万的欠条。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刘某儿子办理内蒙古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刘某2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李怀君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8日分两次从刘某处借款21万元。(2)刘某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实李怀君于2015年9月9日书写还款承诺书:因欠刘某21万元,用作它用,至今无法还款,故承诺三个月之内想办法还清,同时用本人位于本市赛罕区内蒙古邮电学校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保证,同时委托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李某2律师代理事项,房屋抵押手续。(3)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李某认识了李怀君,李怀君称能办理移动公司的工作,需要18万元好处费。2014年11月3日,其将18万元现金在车内交给了李怀君。2015年1月份,李怀君称办事的钱不够,还需要3万元,其就在车内又给了李怀君3万元。(4)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呼和浩特的刘某通过朋友李某找的自己,刘某要给他儿子刘某办理呼和浩特移动公司的正式员工,刘某给其18万元现金,当时李某、马某都在场,其和马某打的借条,承诺是两个月办成,后来其说钱不够又向刘某要了3万元,但是工作没有办成,钱没有退,但是其用房子抵押给刘某了。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徐某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徐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5年10月27日李怀君从徐某处借3万元。(2)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怀君,李怀君称能给其儿子安排工作。2015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其给了李怀君3万元。后来工作未安排,李怀君也没给退钱,电话也联系不上了。(3)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张某找到其称他有一个姓徐的亲属的儿子叫许某,让其帮忙联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中环光伏电厂的工作,并在一个建设银行门口给了其3万元,其给打了一个3万元的借条。其将这3万元还账了。6、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被害人曲某女儿办理内蒙古移动公司工作为由,骗取曲某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曲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3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柏某22万元。(2)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朋友柏某联系胡某办理工作,在给柏某汇了12万元后,一直未办成。2014年12月18日,胡某又向其要了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到呼和浩特市找到胡某,胡某将他领到移动总公司的办公室找到了一个叫李怀君的经理。当时李怀君称,再给他3万元就把这个事情给办了。其就直接给李怀君3万元现金。李怀君称,之前胡某给了他3万元。其回去等消息,但一直没有安排。(3)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6月,曲某通过胡某找到李怀君,要给曲某的女儿曲某1排到呼和移动公司,称需要6万元好处费。也是在6、7月份,曲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户名为自己的建行卡里转了现金6万元,这6万元自己还债了。到现在曲某1的工作没有安排成,钱也没给退。7、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霍某儿子办理呼和浩特市如意区管委会工作为由,骗取霍某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霍某提供的收条,证实李怀君于2015年10月3日收到徐某安置复转军人事业编费用10万元。(2)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怀君,李怀君称能给他人办理工作,可以给其儿子安排到如意管委会工作,分两次骗走其10万元。(3)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霍某找到其给他家孩子办工作,他家孩子是复员兵,叫徐某1。其承诺半年办成,霍某给其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都用于还债了。8、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怀君以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色某儿子及亲属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色某共计39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色某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怀君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10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9日、8月28日收取色某、吉某46万元。(2)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托李怀君办理女儿林某进呼市中院当法警,前后4次共拿给李怀君22万元;2014年8月,托李怀君给儿子林某1办理进卫生厅过面试关的事项,李怀君前后两次拿走8万元;2015年7月22日,托李怀君办理外甥在信用社转正事项,李怀君拿走9万元。之后工作未办成,钱未退回。(3)被告人李怀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一天,色某找到李怀君让其给他女儿林某安排呼市中院工作,他女儿学法律的想当法警,其说找人联系联系,其说找杨某,后来他们和马某、杨某在赛罕区大学东街兰山莜面馆见面,杨某说联系联系,当时说好需要10多万安排工作,2014年5月23日其收了10万元打了一个条给色某,另外又收了三笔钱共12万元给色某办理其他事都记不清了,后来安排中院的事业编制工作没有办成,其给他退过钱具体是怎么退的退了多少也记不清了。2014年8月份色某找其给他儿子林某1安排进卫生厅面试过关的事,给其拿了两笔钱,一笔是5万元、一笔是3万元,其都写条了是2014年7月29日,后来事也没办成,这8万也没给他返。2015年7月22日,色某找其给他外甥达某办理在呼市农村信用社的转正指标的事,色某分了三次,每次三万元共给其打款9万元,这钱是打到其女朋友马某的银行卡里,后来事也没办成钱也没退给色某,其就被抓了。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怀君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入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怀君系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昭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11月10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至2015年11月12日出所。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君的大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怀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支出或还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怀君案发后退还部分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怀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怀君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1、认定骗取陈某10万元,没有直接受害人,从案发到结束只有五六天时间,经济未受到任何损失,2014年12月21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认定骗取郝某的11万元,是借款,期间还款1万元,支付利息5千元。办案人员违规进行误导和诱导。3、认定骗取李某的19万元,没有证明骗钱、还钱的证据。我只借了李某3万元。4、认定骗取刘某的21万元,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并用房本做抵押,委托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2办理了抵押手续。5、认定骗取徐某3万元,打了借条,不是诈骗,张某可以证明。6、认定骗取曲某的6万元,是因为胡某妻子住院向我借款6万元,他想通过曲某变相偿还我。7、认定骗取霍某的10万元,霍某本人可以证明确实有一个人能够帮助办理工作,并没有虚构事实。8、认定骗取色某的39万元,是当时让我帮助联系买房子的钱,帮助其儿子找工作确有此事,是纯属帮忙。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怀君犯诈骗罪,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应书证等证据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怀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怀君”1、认定骗取陈某10万元,没有直接受害人,从案发到结束只有五六天时间,经济未受到任何损失,2014年12月21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认定骗取郝某的11万元,是借款,期间还款1万元,支付利息5千元。办案人员违规进行误导和诱导。3、认定骗取李某的19万元,没有证明骗钱、还钱的证据。我只借了李某3万元。4、认定骗取刘某的21万元,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并用房本做抵押,委托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2办理了抵押手续。5、认定骗取徐某3万元,打了借条,不是诈骗,张某可以证明。6、认定骗取曲某的6万元,是因为胡某妻子住院向我借款6万元,他想通过曲某变相偿还我。7、认定骗取霍某的10万元,霍某本人可以证明确实有一个人能够帮助办理工作,并没有虚构事实。8、认定骗取色某的39万元,是当时让我帮助联系买房子的钱,帮助其儿子找工作确有此事,是纯属帮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怀君在庭前的笔录证实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怀君作出与庭前相矛盾的供述,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李怀君在庭前的供述与其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据或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原审依据李怀君在庭前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怀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一审庭前证言同样矛盾,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李怀君在骗取被害人刘某21万元时,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并称用房本做抵押,委托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2办理了抵押手续。李某2只代书了上述借据,并未履行其他手续。对其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怀君”办案人员违规进行误导和诱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办案人员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提取被告人供述时采取引供、诱供的方法收集证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有权审判员  胡 枫审判员  肇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双胡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