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兰柱与徐柏红、孙如铃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兰柱,徐柏红,程清占,孙如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柏红,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清占,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铃,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化工二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兰柱、徐柏红因与被上诉人程清占、孙如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兰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我申请鉴定的权利,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基准日问题进行确认,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我询问过基准日事宜,一审擅自要求鉴定公司撤销鉴定报告,依据其单方咨询的没有适用期间的价格作出判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涉案的建筑材料已被徐柏红拿走,不在我手里。针对孙兰柱的上诉程清占、孙如铃辩称,本案的鉴定是孙兰柱申请的,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给我打过电话询问基准日,我认为应该是2013年4月1日,之后鉴定单位给孙兰柱打电话,孙兰柱不认可这个时间,鉴定基准日确定不了,一审法院便自行委托鉴定单位进行询价;一审2016年11月12日的庭审主要是针对鉴定问题进行的,对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回复函》,孙兰柱当时的意见为对评估基准日不认可,徐柏红当时没有意见,虽然此回复函中确定的价格比第一次评估下降了20%,但我也认可了,该回复函以我起诉的时间为基准日很合理。针对孙兰柱的上诉徐柏红辩称:同意孙兰柱关于一审鉴定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我方询问过基准日事宜,一审法院亦未与我方沟通过鉴定基准日的问题,我不应当承担程清占、孙如铃主张的使用费用。徐柏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清占、孙如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南苑租赁站为孙兰柱个人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应由孙兰柱一人承担,且孙兰柱并未将程清占、孙如铃主张的合同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能作为孙兰柱与徐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柏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北京盛诚顺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顺通公司)实际占有涉案的租赁物,应当被追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占有使用费;依据(2015)大刑初字第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孙兰柱在2009年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结合程清占、孙如铃在2011年9月7日的庭审陈述可知,徐柏红不可能与孙兰柱共同与程清占、孙如铃协商租赁站的经营合作问题,因此可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南苑租赁站为孙兰柱、徐柏红共同经营的认定。针对徐柏红的上诉程清占、孙如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徐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是我不要求返还,从现在的租赁标准看,我想提早拿回来涉案的租赁材料,是对方不愿意返还,我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两份生效判决;孙兰柱、徐柏红系夫妻关系,租赁站系家庭所开;盛诚顺通公司在2009年2月尚未成立。针对徐柏红的上诉孙兰柱辩称,我认为应该是法人的行为,涉案租赁材料不在我这,这是法人的行为,与我个人无关。程清占、孙如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兰柱、徐柏红连带给付程清占、孙如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使用十字角扣件30000个、6米长架子管6188根、4米长架子管9555根、1.2米长横杆管8720根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孙兰柱、徐柏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徐柏红出示恒大绿洲二期住宅楼工程部分周转材料招标文件,诚信租赁站营业执照,申请证明书,物品、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中铁山西分公司恒大绿洲二期第三项目由孙兰柱个人投标,诚信租赁站注销前后及之后成立的盛诚顺通公司均由孙兰柱本人经营和支配。程清占、孙如铃认为,孙兰柱与徐柏红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诚信租赁站虽以一方名义注册经营,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申请证明书及物品、设备租赁合同反映的是诚信租赁站和盛诚顺通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程清占、孙如铃无关。本案中,孙兰柱与徐柏红系夫妻关系,徐柏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信租赁站和盛诚顺通公司经营的收益全部归孙兰柱所有,因此,对于徐柏红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定。2.徐柏红出示(2011)丰民初字第0875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程清占、孙如铃陈述前后矛盾,并明知孙兰柱与徐柏红关系不好,不可能共同与程清占、孙如铃协商合作经营。程清占、孙如铃认为开庭笔录中查明的事实已在相应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程清占、孙如铃认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1)丰民初字第0875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2009年1、2月份,孙如铃与孙兰柱、徐柏红口头协议,由孙如铃购置物品,孙兰柱、徐柏红负责出租,孙兰柱、徐柏红按市场价格给付孙如铃租金。因此,徐柏红以该案的庭审笔录推翻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3.徐柏红出示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兰柱犯重婚罪,诚信租赁站与盛诚顺通公司的相关收益均未用于家庭生活。程清占、孙如铃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2015)大刑初字第7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已认定2009年孙兰柱在与徐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当时孙兰柱与徐柏红经济上已经分开,故对于徐柏红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认定。4.孙兰柱出示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ZP2012字第586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该报告有效期已过,其评估的价格不能作为程清占、孙如铃在本案中主张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遂向法院提交了对涉案物品日租金价格重新评估的申请。后由于申请人孙兰柱与程清占、孙如铃关于评估基准日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评估机构无法评估,经评估机构向法院通报,法院撤销了该价格评估的委托,后依程清占、孙如铃申请,综合本案查清的事实,确定2013年4月2日为价格咨询基准日,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日租金价格进行询价,并开庭出示询价回复函。孙兰柱认为涉案物品自2009年开始租赁,询价确定的价格未考虑折旧因素。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审理中,孙兰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程清占、孙如铃就结算租金价格标准需考虑租赁物折旧因素达成协议,故对孙兰柱的反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孙兰柱在庭审中陈述:孙兰柱已通知程清占、孙如铃拉走涉案物品,但程清占、孙如铃以无处存放为由拒不拉走,孙兰柱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柏红是否对程清占、孙如铃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及诉争的物品使用费计算标准。关于徐柏红的法律责任,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2009年1、2月份,孙如铃与孙兰柱、徐柏红口头协议,由孙如铃购置物品,孙兰柱、徐柏红负责出租,孙兰柱、徐柏红按市场价格给付孙如铃租金,并判决孙兰柱、徐柏红依法履行返还架子管、横杆管、十字直角扣件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孙兰柱与徐柏红系夫妻关系,即使孙兰柱犯重婚罪,徐柏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诚信租赁站和盛诚顺通公司经营的收益全部归孙兰柱所有,孙兰柱在与徐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经济上已经分开,故对于徐柏红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的物品使用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孙如铃与孙兰柱、徐柏红口头协议,孙兰柱、徐柏红按市场价格给付孙如铃租金。至今,孙兰柱、徐柏红仍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返还架子管、横杆管、十字直角扣件的义务,其应向孙如铃、程清占支付上述物品的使用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咨询结论即是“价格咨询标的在价格咨询基准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客观合理的价格”。因此,法院依据该结论确定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孙如铃与孙兰柱、徐柏红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对于程清占、孙如铃请求法院判令孙兰柱、徐柏红连带给付十字直角扣件、6米长架子管、4米长架子管、1.2米长横杆管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使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孙兰柱、徐柏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程清占、孙如铃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期间使用十字直角扣件三万个、六米长架子管六千一百八十八根、四米长架子管九千五百五十五根、一点二米长横杆管八千七百二十根的使用费共计一百六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徐柏红、孙兰柱称一审判决遗漏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经查(2011)丰民初字第0875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3月14日,孙如铃与孙兰柱事实上解除了所达成的协议。”,该判决作出后,徐柏红上诉,后撤回上诉。此后,徐柏红又就该案申请再审,(2013)二中民申字第07186号民事裁定认定,徐柏红、孙兰柱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北京市南苑诚信建材租赁站(个体户),2009年1月经营期间,以该租赁站的名义给程清占、孙如铃出具了收条,且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收货单据中,多次有徐柏红的签字,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徐柏红的再审申请。孙兰柱亦就该案申请再审,(2013)二中民申字第09370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参照评估租金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孙兰柱的再审申请。此外,就孙兰柱上诉称涉案建筑材料已被徐柏红拿走一节,徐柏红不予认可,就其所述,孙兰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柏红在二审审理中表示现在涉案的租赁物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系盛诚顺通公司将涉案的租赁物出租给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另查,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4月29日询问孙兰柱能否返还租赁物品,孙兰柱称已通知程清占、孙如铃拉走涉案物品,但程清占、孙如铃以无处存放为由拒不拉走,一审法院询问如程清占、孙如铃找到地方存放,孙兰柱能否返还租赁物,孙兰柱表示“不能了,放我这这么长时间”。再查,一审审理中,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2014)丰民初字第6606号案件中涉及的建筑工程租赁物日租金不能予以评估的说明》,其中载明的理由为评估申请人孙兰柱与程清占、孙如铃一方关于评估基准日这一时点无法达成一致,评估人员无法确定评估基准日,后经与一审法院沟通,法院撤销评估申请。对于该份说明,一审审理中程清占、孙如铃表示无异议,孙兰柱称鉴定单位没有问过基准日的事情,且已经交费,并称评估单位称上午交费下午就能出具评估报告,对该说明有异议,徐柏红未发表意见;随后一审法院在此次庭审中组织双方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回复函》进行质证,程清占、孙如铃表示比诉讼请求的价格要低,但接受询价结果;孙兰柱称询价回复函中未明确价格评估的期间,本案案情是2009年,询价函未考虑到折旧;徐柏红表示对价格不认可,比市价高,孙兰柱的个人行为和我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孙如铃与孙兰柱、徐柏红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并判决孙兰柱、徐柏红将涉案租赁物返还孙如铃、程清占,现孙兰柱、徐柏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程清占、孙如铃向其二人主张使用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孙兰柱的申请,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使用费标准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以各方未能就评估基准日达成一致为由,导致未能出具评估结论,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使用费标准问题进行询价,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对该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并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回复函》进行实体质证,该鉴定程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果确定涉案租赁物的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孙兰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孙兰柱上诉称涉案租赁物由徐柏红单独占有,徐柏红不予认可,孙兰柱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难采信。至于徐柏红上诉称本案所涉费用应为孙兰柱个人债务一节,从生效判决书包括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来看,已经认定孙兰柱、徐柏红对涉案租赁物的返还及使用费(租金)的支付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虽然孙兰柱在与徐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但徐柏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徐柏红、孙兰柱对本案所涉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无不妥。至于徐柏红上诉称涉案租赁物由案外人盛诚顺通公司占有一节,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在孙兰柱、徐柏红,现徐柏红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返还义务已经转移给盛诚顺通公司并经过程清占、孙如铃同意,故徐柏红要求追加盛诚顺通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使用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所涉租赁物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孙兰柱、徐柏红予以返还,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程清占、孙如铃亦应予以配合;如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孙兰柱、徐柏红应就相关情况向程清占、孙如铃进行说明;如存在租赁物确已无法返还的情况,双方应就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义务的确定积极进行磋商,以求将本案所涉租赁物产生的纠纷解决到底,妥善保护各自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孙兰柱、徐柏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孙兰柱负担9282.5元(已交纳),由徐柏红负担928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