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英明与陈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明,陈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69号原告:何英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良,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何英明诉被告陈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到清偿日止,暂计到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为60266.6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正,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该40万元正,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正,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重新签订借据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没有依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并没有依约定清偿,仅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正。被告陈贤良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被告因经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陈锦记明清古典家具厂多次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利息需在每月25日前支付;双方协商如果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只需归还本金和利息而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归还的,愿意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借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被告立下上述借据后并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双方2017年1月20日再次进行对数,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此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0元,有借据、确认书、借款流水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2%每月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且该利息既低于借据中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贤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英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2元(均已预交),由被告陈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