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纲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纲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纲伟,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县药材公司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县,现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纲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纲伟及其辩护人罗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纲伟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沙坪社区南方大厦南侧的大坪里与被害人银某因停车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朱纲伟用钥匙串上的刀子将银某捅伤。经鉴定,银某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纲伟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纲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朱某2、吕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纲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纲伟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朱纲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纲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纲伟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沙坪社区南方大厦南侧芳草堂大药房后面的大坪里与被害人银某因停车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朱纲伟用钥匙串上的刀子将银某捅伤。经鉴定,银某胸部刺创,左下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纲伟经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纲伟与被害人银某达成和解协议,朱纲伟自愿赔偿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证明,银某于2017年2月12日13时因左侧胸腔穿透伤、左肺下叶破裂、左侧第6、7肋间血管断裂、下颌处皮肤撕裂伤、颈前三角处皮肤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到邵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银某胸部刺创,左下肺叶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朱纲伟头面部、右足背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被害人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他和另一位车主为停车在芳草堂大药房后面的坪里发生争吵,那个车主下车后冲过来抱着他,他便用双方按住对方的双肩,按倒在车引擎盖上,对方用1把挂在钥匙扣上的刀对着他下巴捅了两下,他朝对方头部打了2拳,对方又朝他喉咙位置捅了1刀,他又朝对方头部打了2拳。那个车主的父母都来抓他,他用力一推,那个车主的父亲摔在地上,车主摔在老人的身上。他妻子赶来把双方拉开,那个车主趁他不注意,朝他后背捅了1刀。银某在侦查人员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上的朱纲伟是案发当天用刀捅伤他的人;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她去鹏泰商场买东西,她老公银某把车停在芳草堂药店后面的坪里。等她从商场出来走到停车的地方,看到银某和1个40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正扭打在一起。她把双方拉开后,男子拿出1把匕首从银某背后捅了1刀;5、证人朱某2、吕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11点钟左右,他们的儿子朱纲伟从芳草堂后面的停车坪开车出去,与另1辆开进停车坪的小轿车司机发生争吵,朱纲伟与对方下车后扭打在一起,朱纲伟的头部和脸部被打伤,他们在拉架时也受了伤;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11点钟左右,朱纲伟与1个男子因停车发生口角,然后引起打架的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南方大厦南侧的大坪内,南北两侧各有一个出口,嫌疑人的车辆车牌为湘E×××××,停放在大坪东侧的一栋居民住宅旁,被害人的车辆车牌为湘E×××××,停放在大坪北侧入口处,在被害人车辆北侧30厘米处有一滩血迹(拍照固定),在被害人外套双袖和后背处有多处血迹和两处破损痕迹,一处位于外套右肩部位,宽2厘米(拍照固定),一处位于外套后背部位,宽2厘米(拍照固定),两处破损痕迹疑似为锐器穿透痕迹。在被害人衬衣后背处有一处宽2厘米的破损痕迹(拍照固定),该破损痕迹疑似为锐器穿透痕迹。经搜索,在案发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8、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纲伟经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9、被告人朱纲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12日11时许,他和塘渡口镇石湾社区外号叫“尖脑壳”的男子因停车发生争吵,“尖脑壳”骂娘,他下车后冲过去质问“尖脑壳”,“尖脑壳”便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父母过来拉架没拉开,他被“尖脑壳”打倒在地,压在他父亲身上。他右手顺手捡起掉在地上的钥匙串,用上面挂着的1把刀朝“尖脑壳”划了两下。“尖脑壳”停手后,他又拿着刀对着“尖脑壳”的下巴部位划了一下,接着又在“尖脑壳”后背捅了一刀,捅在右胸后侧部位;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纲伟与被害人银某达成和解协议,朱纲伟自愿赔偿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纲伟出生于1978年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纲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纲伟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纲伟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朱纲伟无其他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所居住社区的居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教育,在户籍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成熟。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纲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纲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吕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