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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建敏与漆泽芬王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敏,漆泽芬,王令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08号原告:曾建敏,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漆泽芬,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令全,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建敏与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敏诉称:被告漆泽芬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月利率3%计算。过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没有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建敏与被告漆泽芬是业务工作中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漆泽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随后,原告通过他人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令全91000.00元,其余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漆泽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过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漆泽芬出具的借条,原告通过他人从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还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证人证言记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漆泽芬向原告曾建敏借款,应当在原告催收后还本付息,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由于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建敏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漆泽芬、被告王令全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