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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字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被告吕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吕洪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字2186号原告:王金龙,男,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吕洪岩,男,汉族,村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吕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吕洪岩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吕洪岩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洪岩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洪岩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金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金龙,乙方:吕洪岩。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借用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甲方:王金龙(签字)乙方:吕洪岩(签字按印)身份证号:232103198410181277。2013年4月16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吕洪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洪岩未提供书面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吕洪岩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洪岩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吕洪岩向原告王金龙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吕洪岩提供了借款,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吕洪岩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岩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吕洪岩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