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孔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森(曾用名孔维亮),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啟福大道啟福中华小区1号楼1单元7楼中东户(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森及其辩护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孔森雇佣余某,由余某驾驶车号为豫A×××××厢式货车前往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运输假冒卷烟至新郑市华南城腾达物流公司,再通过腾达物流公司发往省外,同日23时许,余某在华南城腾达物流公司门口准备卸货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云烟、阿诗玛等九个品牌的卷烟6645条,价值853591.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6645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孔森雇佣周某,由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中国邮政”货车运输卷烟从新密市油坊庄社区到新郑市龙湖镇腾达物流院内,由被告人孔森驾驶豫A×××××白色丰田轿车负责接货,接货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孔森当场逃跑。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在豫A×××××的“中国邮政”货车查获有牡丹(软)3000条、云烟(紫)1875条,合计2个品种4875条;在豫A×××××白色丰田轿车内查获利群(新版)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50条,合计2个品牌75条,共计4个品牌4950条,共计价值586250元。经鉴定,查获的495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2016年9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啟福大道啟福中华小区1号楼1单元7楼中东户抓获被告人孔森时,当场查获玉溪(软盒)牌卷烟21条,价值483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21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孔某、周某、陈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森系初犯、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犯罪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孔森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在运输中帮忙运输货物,并没有想着去卖烟,只是联系车辆挣取差价,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系初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事实与现实不符,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被抓获时所查获的21条香烟,被告人并没有推向市场,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综上所述,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孔森雇佣余某,由余某驾驶车号为豫A×××××厢式货车前往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运输假冒卷烟至新郑市华南城腾达物流公司,再通过腾达物流公司发往省外,同日23时许,余某在华南城腾达物流公司门口准备卸货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云烟、阿诗玛等九个品牌的卷烟6645条,价值853591.2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6645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孔森雇佣周某,由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中国邮政”货车运输卷烟从新密市油坊庄社区到新郑市龙湖镇腾达物流院内,由被告人孔森驾驶豫A×××××白色丰田轿车负责接货,接货时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孔森当场逃跑。经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清点:在豫A×××××的“中国邮政”货车查获有牡丹(软)3000条、云烟(紫)1875条,合计2个品种4875条;在豫A×××××白色丰田轿车内查获利群(新版)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50条,合计2个品牌75条,共计4个品牌4950条,共计价值586250元。经鉴定,查获的495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1、从余某处扣押的豫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FG3FBE00565,车架号为LGF179EG6EF101095)系余某自购车辆挂靠在郑州百玉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手续产权归郑州百玉货运有限公司,此车产权归余某。2、孔森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孔森供述,2016年6月初,福建云霄一个叫“阿林”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让他找辆车到漯河舞阳拉车假烟到郑州,再通过郑州的物流公司发往外地,他帮“阿林”把这批假烟发出去,“阿林”给他1200元运费,他就让妻弟余某开着他的厢式货车到漯河舞阳拉了一车假烟到新郑市华南城腾达物流,没有给余某说拉的是烟,余某拉着这车货到腾达物流园时被新郑市烟草局查住了;2016年7月底,“阿林”那边过来一个人让他帮忙把一批货从新密油坊庄社区拉到新郑华南城腾达物流园,再通过腾达物流发到省外,他当时给周某联系,老周开的是一辆邮政货车,当时“阿林”的人开着一辆车跟着,老周把货拉倒新郑龙湖时说找不到腾达物流,他就让景某和王某开着他的豫A×××××丰田车去接老周,他当时在“阿林”派来的人开的车上,老周拉的货到腾达物流的时候被新郑市烟草局查住了,“阿林”的人一看不对劲就开着车拉着他走了;2016年9月28日他在郑州市二七区啟福大道啟福中华小区1号楼1单元7楼中东户家中被抓获。2、证人余某证实,2016年6月2日14时他开着他的豫A×××××厢式货车到漯河市北舞渡镇去拉假烟,回来后到新郑市龙湖腾达物流门口卸货的时候被新郑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3、证人孔某证实被查住的余某从漯河北舞渡镇拉往新郑龙湖腾达物流的假烟是他哥哥孔森的货。4、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6月初一天,他三哥孔某让他找个车到漯河舞阳拉点货,他就给余某联系,谈好运输价钱后余某去漯河舞阳拉货,余某快到郑州时他在郑州绕城高速十八里河收费站接着余某,然后和余某一起到新郑市龙湖镇腾达物流,想把货发到成都,正卸货点数时一群人过来把余某和拉的货都扣了,他一看赶紧走了,后给孔某打电话说这个情况。5、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上八点多,一个姓孔的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新密油坊庄社区拉一批货到华南城,然后他开着豫A×××××邮政物流车到了油坊庄社区装上货后到龙湖华南城双湖大道左转,跟着一辆等在那的白车到了一个物流公司,后被新郑市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并被带到烟草局的事情。6、证人景某证实,2016年7月30日20时,他在路边等公交时过来一个大姐问他干什么的,他说他找工作并说他会开车,大姐让他跟着她干并让他晚上10点到龙湖腾达物流将她的一辆小白车开回来,晚上21点时他坐一辆出租在龙湖腾达物流门口对面下车发现门口左边停着一辆小白车就过去问是不是叫开车的,车上的女的什么也没有说就坐到了后边,后他坐驾驶位上,这时从对面过来几个人让他俩下车并将他们带到烟草局办公室,因为“烟”的事情。7、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7月30日17时,孔森给她打电话说用一下白色丰田轿车,车主是孔森,因孔森欠她钱拿车抵账,一直未过户,但车从16年4月份开始基本由她开着,大概20点她开车到嵩山路南三环东南角接住孔森和一个年轻孩,孔森让她只管往前走,一直走到豪翔物流园,并让她在车上等着,他和年轻孩去办事,过来十分钟年轻孩自己回来了并让她开车,她开到双湖大道上往西走到第二个路口时年轻孩让她调头在双湖大道上往东走,她发现后边跟着辆邮政货车,到物流园后年轻孩自己下车跟后边邮政车说了几句话,突然很多人拦住邮政车和她开的车,年轻孩让她坐后边自己坐在驾驶位上,当时她已经知道是新郑烟草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从两辆车上查获了大量卷烟,后她被带回烟草局,又被带到公安局。8、证人吴某证实,她个人雇佣周某当司机开着豫A×××××邮政车辆,2016年7月30日晚周某私自使用车辆拉假烟被烟草局抓获。9、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余某辨认出陈某、孔某;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孔森的过程。10、扣押、发还清单显示新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物品和发还的情况。11、汽车挂靠服务协议显示从余某处扣押的豫A×××××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FG3FBE00565,车架号为LGF179EG6EF101095)系余某自购车辆挂靠在郑州百玉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手续产权归郑州百玉货运有限公司,此车产权归余某。12、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书及卷宗材料,证实该案的查获过程、扣押涉案物品情况、扣押涉案的卷烟检验情况。1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新郑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6月2日查获的云烟(紫)2310条、云烟(软珍品)240条、为人民服务(黄硬)150条、阿诗玛(白硬)63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420条、牡丹(红软)1800条、玉溪(软)240条、利群(新版)780条、钻石(荷花)75条,共计9个品种6645条;2016年7月30日查获的牡丹(软)3000条、云烟(紫)1875条、利群(新版)25条、黄金叶(硬红旗渠)50条,共计4个品牌4950条,均为假冒伪劣卷烟。14、新郑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涉案物品鉴定值为涉案的2016年6月2日查获的6645条假冒伪劣卷烟价格为853591.2元;2016年7月30日查获的4950条假冒伪劣卷烟价格为586250元。15、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前科情况。16、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孔森被抓获到案。17、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孔森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森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组织人员予以销售,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439841.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人孔森家中查获的21条玉溪牌(软盒)卷烟具有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孔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劣卷烟制品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被告人孔森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孔森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森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孔森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文凯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