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金花与魏大利、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花,魏大利,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493号原告于金花,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魏大利(魏立国),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陈建国,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于金花诉被告魏大利、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花与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花诉称,2014年2月25日,魏大利在陈建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利息11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大利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陈建国是担保人,且无钱给付,家中有收割机和农柴请求抵债,原告不同意接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魏大利在陈建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曾经就此笔债权向担保人陈建国主张权利,于2017年1月13日撤诉。此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建国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大利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建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大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金花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11700元(20000×0.015×39个月)。被告陈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魏大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