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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中法与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法,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24号原告:李中法,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国(系李中法儿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99081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元峰村。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韬,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法为与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国、应恬、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停止侵权”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林地内的水泵。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原××××西周堂前望府有林业承包地2.5亩,2006年取得宁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林证字(2006)第0115040058号林权证。林地承包范围为:东至山头;南至李星桥(李中央);西至坑,北至李中华。2010年前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填掉溪坑,并将原告林地开挖为溪坑,浸入原告林地约10余米,大概面积180平方米。此外,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上设置抽水泵。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主体,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前后,被告根本不具备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而且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河道的水源。原告所称的抽水水泵确系被告设置并使用,但设置地点在原告林权证涉及的范围以外。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的林业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谷歌彩色地图三份,拟证明原告的林地位置以及在被告侵权前后林业地发生变化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位置,但没有时间点,时间是手写的,原告称其在林业局调取但没有相关印章,且该证据不能显示水泵安置的状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地图所载明的区域发生的变化,但无法证明系原告涉案的林地所在区域发生的变化。3.原告提供望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林地的承包范围,涉案的区域被挖改成河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是林权证的范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李某1、李某2,拟证明原告的林地范围及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认为,林地经过十多年,存在较大的变化,村民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的判断可能存在偏差,而且证人李某2系原告亲戚,吴某、李某1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能排除由于证人与原告有相关利益的影响,作出不符合实际的判断。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可以证明经变道的河道经过了原告的林地,以及被告在原告的林地位置设置水泵的事实。5.被告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宁海县祥平采石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不是侵权主体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该转让事宜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受让了经营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中法享有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府村东至山头、南至李星桥、西至坑、北至李中华的林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取得宁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林证字(2006)第0115040058号林权证。现有一条溪坑从该宗林地通过。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设置抽水泵。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宁海县祥平采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宁海县祥平采石有限公司将核准的采矿证(证书是C3302262009127130047393)及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元峰村的矿石开采场地、矿区、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所有的原材料及全部权属转让给被告所有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中,虽然原告林地所处的位置现状为溪坑,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毁损了原告的林地,并开挖了溪坑,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开挖溪坑的时间为2010年前后,但被告于2012年受让了该处采石场的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被告设置水泵的位置为溪坑及周边区域,但该溪坑处于原告的林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设置水泵的位置非原告所有而系他人所有,或已征得原告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林地内的水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设置于原告李中法林地内的水泵;二、驳回原告李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中法负担50元,由被告宁波众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安人民陪审员  吴赛赛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