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枫、钱保改等与邢付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邢付长,韩苗,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15号原告:刘枫,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刘相濡之父。原告:钱保改,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受害人刘相濡之母。原告:吕吉爽,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春耕,女,200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刘会议,系原告刘春耕之父。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付长,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韩苗,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与被告邢付长、韩苗、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的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邢付长、韩苗,被告永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向本院提出诉讼: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被告邢付长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赊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街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春耕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吕吉爽、刘相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春耕、吕吉爽及受害人刘相濡受伤,后刘相濡经挽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付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邢付长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苗辩称,我车辆检验合格,买有交强险,开车的时候没有违法,我作为车主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邢付长驾驶借用被告韩苗所豫A×××××82小型普通客车沿古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街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春耕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吕吉爽、刘相濡)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春耕、吕吉爽及受害人刘相濡受伤。原告刘春耕、吕吉爽及受害人刘相濡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787元、2693.42元、1993.68元;后受害人刘相濡经挽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付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耕负此事故次要责豫A×××××8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刘相濡出生于2016年10月14日,系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付长驾驶借用被告韩苗所有豫A×××××2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春耕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春耕、吕吉爽及受害人刘相濡受伤,后受害人刘相濡经挽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付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邢付长驾驶豫A×××××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邢付长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邢付长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韩苗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刘枫、钱保改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原告刘枫、钱保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受害人刘相濡未满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四原告的损失为:一、受害人刘相濡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11696.74元/年×20年)、医疗费199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08888.48元;二、原告刘春耕、吕吉爽医疗费合计3480.42元;以上损失共计312368.9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5474.10元(医疗费547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下余损失196894.80元(312368.90元—115474.1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邢付长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57515.84元(196894.80元×80%)。综上所述,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74.10元;二、被告邢付长赔偿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15.84元;三、驳回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0元,共计3275元,由原告刘枫、钱保改、吕吉爽、刘春耕负担275元,被告邢付长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