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95号原告:韩玉华,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清海,男,1971年5月15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韩玉华诉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海产品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不给钱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应将所借款项清偿给原告。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清海的一人公司,且被告张清海愿意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故被告张清海亦应承担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能够显示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华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月利率1%,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