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初145号原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溪路257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鲁光龙,总经理。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99号。原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案外人绍兴市雅光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光达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雅光达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1000余万元。现获悉,原房屋登记机关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承建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雅光达公司私刻原告公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而取得银行贷款达1700余万元。原行政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无效行为,导致原告工程款难以收回。2015年12月,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房屋行政登记职权移交给被告。综上,因行政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向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所有权登记,造成原告工程款无法追回,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所有权人为雅光达公司位于袍江斗门镇三江西路15号的1-7幢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F0000031111—F0000031117);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实施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原告起诉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致使其工程款难以收回,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房屋登记行为无法使其实现债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