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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秋水与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水,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844号原告:王秋水,男,汉族,1956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号院。法定代表人:王聚文,系该供销社主任。原告王秋水诉被告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以下简称被告庙下供销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水诉称,原告于1977年8月进入被告处上班,并于2016年8月25日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为本应由被告缴纳的66890.1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无奈就先替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是汝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6890.14元。被告庙下供销社辩称,1997年被告单位经营状况不好,职工都陆续回家,在2000年左右,我被告单位向社保部门交过一部分职工养老金,但之后无力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养老金,涉及全省的供销社系统,现在被告单位没有钱,无法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水于1977年11月进入被告庙下供销社上班,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退休手续,连续工龄38年零10个月。因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本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66890.1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原告就替被告单位垫付了本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6890.14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汝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退休证、缴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应有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垫付本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6890.14元后,现请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秋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6689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汝州市庙下镇供销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亚楠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