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该行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熊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俊于2002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3日期间,分6笔在原告双江口支行累计借款185000元,贷款均已到期多年,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借据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做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85000元,利息261431.2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息合计446431.24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000元,利息261431.2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46431.24元。2、请求依法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熊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俊履行了发放贷款18.5万元的义务。4、贷款函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熊俊催收了贷款,原告的债权有诉讼时效。5、原告机构变更文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承继了宁乡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熊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熊俊于2002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3日期间,分6笔在原告双江口支行累计借款185000元,分别是:1、2002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5000元,到期日2003年12月31日,月息6.6375‰,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未偿还过本金,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4434.96元。2、2005年7月26日立据借款20000元,到期日2005年12月26日,月息6.96‰,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06年1月2日止,未偿还过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27888.72元。3、2005年11月29日立据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05年12月25日,月息7.08‰,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42819.84元。4、2005年11月29日立据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05年12月28日,月息6.96‰,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70139.4元。5、2005年9月25日立据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06年9月25日,月息7.44‰,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未偿还过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58309.76元。6、2006年1月3日立据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06年12月25日,月息7.44‰,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欠利息57838.56元。以上共计欠本金185000元,利息261431.24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上签名。2011年11月29日,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被告熊俊在原告原双江口信用社立据借款,未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俊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二、被告熊俊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1431.2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后段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熊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被告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钟利纯人民陪审员 汤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