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07号原告魏某某,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波,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中相识,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魏某某,后于2010年9月9日在绥德县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被告在无任何征兆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再未回家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现在无奈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双方关系很好,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被告在西安打工中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腊月举行订婚仪式,未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0日生一女魏某某(上户口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在绥德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结婚时双方无财产往来,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3年6月,被告离家后分居,至今再未回家共同生活。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诉求,愿意自己一个人独自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故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分居时间长达4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回家,也从未给家里打过电话,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被告离家后未给过孩子一点关爱,未尽一个母亲的责任,且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所欠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诉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婚生子魏某某应由其抚养,自己独自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离家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后一直未探视小孩,考虑到小孩生活的连续性,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而被告本应承担自己相应的小孩抚养费,但是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自己独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也应准许,故其要求抚养小孩并自己承担小孩今后抚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魏某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并承担小孩今后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