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明,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然211栋2层。法定代表人:罗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委托上诉代理人岳正明,被上诉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作出了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错误判决。1、一审对涉案材料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所购材料的进场查验报告(即2014年1014日《工作联系函》)作出了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材料的错误认定,该函不能证明上诉人接收了函件中所列全部材料的事实,也无其他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对涉案材料的移交及材料的价款作出错误的判决。2、原判对工人工资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应由分包人被上诉人支付。原判用于认定工人工资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请款报告》,该报告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先行预付部分款项的请求,其性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申请而非被上诉人的索赔申请。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属错判。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任何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仅为327228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达1660000元。在此情况下,又何来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而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损失及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断然以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为由,判决上诉人再行向被上诉人支付2126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广安公司辩称,1、对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认定,工人工资不是合同范围内的认定,我们向二十一冶公司提出的损失,向上诉人递交了45名工人的资料。关于合同约定的第27条3款明确约定相关情况视为索赔报告已经批准,上诉人认可我们提交的45明工人的工资;2、对于材料款的认定,在报告中写的很清楚,全部报告都经过了查验和存放,也有上诉人的验收,此材料在2016年的时候,上诉人说已经丢了,上诉人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不存在没有签收的情况;3、工资和材料款说我们自行承担,但对方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是给的项目补偿,因为我们在履行合同之前有一份书面约定,如果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使得工程不能开展,那么对合同可见利润是有约定的。被上诉人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86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4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判令被告在3个月内另外补偿被告性价比相同的项目,或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赔偿金12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广安公司(分包单位)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包单位)就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的锡林商都大悦城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C、D、E、F、G、H区)》(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对锡林商都大悦城内的C、D、E、F、G、H区消防、通风工程(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排烟系统、防火门;通风不包括空调系统设计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前分包人向承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六十万元整,保证金按照施工进度拨款比例退还(无息)。施工合同确定的分包工程范围为”锡林商都大悦城C、D、E、F、G、H区工程施工图规定全部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总面积约188545平方米(已经完成主体面积64033平方米,未完成面积为124512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本专业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6%,金额暂估400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为”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分包合同;停止施工超过28天,承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分包人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分包人再行分包或者转包,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者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末尾签章处,承包人处加盖了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章及分公司负责人王进云印章,分包人处加盖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广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广安公司即行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9日向二十一冶公司河北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二十一冶公司锡林商都大悦城项目部为广安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消防、通风合同)陆拾万元整”,该收据加盖了二十一冶公司锡林商都大悦城项目部章。施工过程中,因二十一冶公司未能为广安公司施工人员提供作业面,导致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待命,该情况在2014年8月15日广安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送的《请复函》中已经载明。2014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广安公司为施工购买的材料(价值2186000元)因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提供施工作业面存放至施工现场,相关合格证一并存放与施工现场待验。为解决施工停滞问题,锡林商都大悦城项目工作组与二十一冶公司相关施工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商讨该施工项目收尾工作安排,并形成了”关于大悦城项目收尾工作及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对已经完成的中间工程量进行计量;对于现场所余全部主材进行盘点;对于收取各分包单位的保证金,在2015年复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2014年11月15日,各方对于大悦城项目消防分部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形成了”关于锡林浩特大悦城项目消防分部工程量进度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对消防工程计量载明”(案外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大悦城C、D、E、F、G、H区消防工程预埋工程量由二十一冶公司对上述两家企业结算工程款;广安公司完成的大悦城A、B区消防工程预埋工程量由二十一冶公司与其结算工程款。”经审核后,大悦城A、B区消防造价327228元。2014年12月11日,广安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送了《请款报告》,该请款报告载明因二十一冶公司土建施工拖延导致消防作业施工人员待命,进而导致拖欠材料款192万元,拖欠农民工工资134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72万元。故向二十一冶公司请款300万元。二十一冶公司大悦城项目工作组组长王振乾批示”暂只考虑民工工资”。2015年4月9日,二十一冶公司向各施工队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要求各施工队暂停一切施工活动,具体复工日期等待另行通知。2015年9月28日,二十一冶公司向各施工队送达了《通知》,载明”因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二十一冶公司工程款,致使大悦城项目无法复工启动,该项目目前不能结算。我公司决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各施工队进行结算。”广安公司认可二十一冶公司累计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58万元(材料款40万元、工人工资10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劳务工程款18万元),主张尚有2266000元未支付(材料款178.6万元、工人工资34万元、工程款14万元)。二十一冶公司则主张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工程款为26万元,而非广安公司主张的18万元。另查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C、D、E、F、G、H区)》、收款收据、请款记录、工程联络单、《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大悦城”劳务费发放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C、D、E、F、G、H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施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作为总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该院对该施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进而该分包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广安公司作为分包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能为原告提供完整施工作业面且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责任。涉案工程2015年停工后至今未能复工,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广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在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广安公司的施工保证金60万元,该分包合同解除后,其收取的保证金亦应退还原告广安公司,故该院对原告广安公司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已经通过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广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广安公司主张收到工程款18万元,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6万元,结合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务款发放明细,该院对原告广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26万元,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尚有6722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广安公司,故该院对原告广安公司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照认定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78.6万元及工人工资3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安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的价值218万元的材料已经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接收,且曾向原告广安公司支付材料款40万元;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请款工人工资134万元,经被告派驻的大悦城项目工作组组长批示后向原告广安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00万元。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提供作业面系导致原、被告解除分包合同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就其过错赔偿原告为履行该分包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赔偿原告广安公司上述损失。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故该院对原告广安公司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4万元及材料款17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广安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以”达成另行合作意向”的方式予以协商处理,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600000元;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228元;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86000元、工人工资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96元(已缓交56998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安公司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C、D、E、F、G、H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作为总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一审对该合同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必要的准备,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施工作业面,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判决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材料款1786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2、工人工资340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关于材料款1786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问题。被上诉人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8月15日的《请复函》;2、2014年9月5日《请复函》;3、2014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函》及《材料清单》。上述4份证据,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广安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购进了部分材料,价值2186000元。因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作业面,被上诉人无法施工,经上诉人查验后,被上诉人将购进材料存放于大悦城C栋楼。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2015年10月20日《工作联系函》,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1月16日《请款报告》,及2015年12月29日《关于”锡林商都.打悦城”项目的阶段性报告》均向上诉人提出了材料款,上诉人对上述文件均接收,未向被上诉人答复,也未提出异议。直到2017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对于被上诉人在大悦城的损失,与新项目给予补偿”。综上,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文件,没有否定上述文件的所列事项的真实性,并承诺给予补偿,应视为对上述文件的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购买的材料取走或材料价款不真实,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4万元工人工资问题。上述证据中工作联系函、请款报告、阶段性报告均提到34万元工人工资,同属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