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向权与刘祖宏、刘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权,刘祖宏,刘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64号申请执行人:王向权,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刘祖宏,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刘岗,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向权与刘祖宏、刘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祖宏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洲县支行有储蓄账户,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案外人蔡永华以其名下位于定边镇XXX巷XX号房产一套(权属证号:XX字第XXXXXXXXXXXXX)为二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现申请执行人王向权于2017年6月26日以案外人蔡永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城的一套房产为二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也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其债权有了部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书面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