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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跃、时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时光,盛百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跃,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6年4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时光,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百春,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跃、盛百春、被告人时光及其辩护人刘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南侧一米线摊位处,因琐事,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和蒋国军与朱宝玉(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和蒋国军与朱宝玉、狄某(另案处理)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余跃持板凳砸朱宝玉头部;被告人时光持板凳腿欲砸狄某,被狄某躲开而未砸到;被告人盛百春用拳头殴打朱宝玉背部。经鉴定,被告人余跃、时光和朱宝玉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蒋国军系被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后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时光、盛百春于2016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跃于2016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宝玉、狄某、王某、曹某1、张某1、周某、殷某、许某、张某2、刘某1、黄某、曹某2、刘某2、刘某3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时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光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在蒋国军与朱宝玉发生打斗后并未上前制止,而是主动参与殴打他人,并持板凳腿欲砸狄某,被狄某躲开而未砸到,其供述与被告人盛百春的供述、证人狄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时光积极、主动参与殴打,依法不属于从犯,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跃、时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百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跃、时光、盛百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盛百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跃、时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盛百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时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盛百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明代理审判员  樊浩人民陪审员  赵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