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学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志,哈尔滨市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0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学志,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爱建新城紫园小区紫园路6-11号。法定代表人:范基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鸿润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明。上诉人徐学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物业公司)、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泽物业公司与爱达公司共同赔偿徐学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190,081.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本案进行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徐学志受伤区域属于非公共场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诚泽物业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诚泽物业公司应对其尽到管理责任进行举证,其出示的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均有重大瑕疵。徐学志认为判断诚泽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时点应当是徐学志受伤时及受伤之前,而不是事发后现场设施是否完备来判断诚泽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徐学志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诚泽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徐学志擅自进入该小区地下室受伤,责任自负,没有法律依据。徐学志系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职员,即便其不是五分公司常驻梧桐花园小区供热站人员,其去公司设在该小区的工作站也属合情合理。小区的工作站区域并不禁止他人进入,一审法院认定徐学志擅自进入,没有依据。诚泽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徐学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通道发生事故,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发时没有安装照明等。徐学志虽然是华能公司的员工,但其工作地点不在换热站,徐学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照明完好或警示齐全的情况下发生坠落的事实。即便当时真正发生了意外,也应由华能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诚泽物业公司在警示及照明等设施没有失误的前提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爱达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涉案小区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物业公司也进行了接收。涉案区域的照明情况与一审法院法官勘察现场是一致的,该区域所在的公司人员每天都走这个通道,从未有过对通道照明问题的异议,也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徐学志到涉案地点与其工作内容没有关系,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徐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泽物业公司与爱达公司赔偿徐学志医疗费27,451.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6,758.33元、残疾赔偿金117,39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190,081.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学志系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职员。徐学志自认其坠入的临时施工点,实际为位于住宅小区负层非公共场所配电室区域,该区域安置了充足的照明灯及醒目的安全警示灯,华能公司五分公司驻小区的员工办工用房,也设置在该住宅小区的负层,非业主正常出入的通道。2016年8月26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利民司鉴中心﹝2016﹞临(中)鉴字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学志医疗终结期为玖个月;(2)被鉴定人徐学志损伤属玖级残;(3)支持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4)支持营养期壹佰壹拾伍日;(5)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陆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爱达公司为爱建梧桐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小区于2015年8月31竣工,于2015年10月12日交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诚泽物业作为爱建梧桐花园小区的管理者,依法负有其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徐学志既非诚泽物业服务的业主,亦非华能公司五分公司驻诚泽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工作人员,由于徐学志擅自进人非公共场所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入非正常通道的配电室区域,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责任。诚泽物业抗辩提出其对其管理的场所设置了安全出口警示灯与通道照明并放置了明显的障碍物以及警示标语,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徐学志身体受到侵害应当免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爱达公司抗辩其已实际竣工并交付诚泽物业管理的免责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徐学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学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该区域安置了充足的照明灯及醒目的安全警示灯。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诚泽物业公司与爱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徐学志坠落地点为住宅小区负层配电室,其受伤的原因是徐学志不慎跌落,这一事件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从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中具体分析损害结果与危险源之间的因果关系,徐学志自身不慎跌落并不能得出无需赔偿的结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法律规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制度,早已将意外侵害事件纳入其调整和规制的范围。正是由于人为因素才造成了配电室附近出现安全隐患,而这种隐患因为安全管理人的过失没有得到有效消除,才使得管理人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本案诚泽物业公司即是涉案配电室及相关场地的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诚泽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本案焦点问题的第一要义。配电室虽不是法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但其并非封闭性环境场所,连接配电室的走廊有其他人员通行。诚泽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就必须对配电室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保障义务。其次,从证据上分析,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该临时施工地点有足以照明的照明灯与醒目的安全警示灯,本案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16时许,一审法院在事发近半年后勘察现场无法还原事发时现场情况。诚泽物业公司应对自己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其在诉讼中提交了照片欲证明现场有照明灯、标志和档板,但仅凭照片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足以证实其完成了善良管理人标准的结论。因诚泽物业公司本可以做到对事发地点进行24小时巡逻、粘贴安全告示、设置施工区域荧光标志、警示带围成独立区域、封闭施工区域等措施,其陈述有梯子或障碍物档门应免除责任,该陈述既不符合安全措施的标准,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诚泽物业公司提出徐学志应申请工伤赔偿、徐学志不属于该小区收费人员等抗辩理由,徐学志是否是该小区收费人员与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因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故诚泽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诚泽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一审中徐学志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诚泽物业公司经理吴语清认可徐学志坠入临时施工现场并同意进行相应赔偿,故本院酌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徐学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无照明且路线不熟悉的情况下,对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其自身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爱达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对建筑物以及配套设施不具有管理责任,爱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徐学志支出合理有效票据及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间、营养期,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本院对徐学志具体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7,451.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13,500元(135天×100元),护理费16,758.33元(50,275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7,394.4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2.40元(17,152元×12年×20%÷2)},鉴定费3300元,鉴定意见报告邮寄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徐学志未提交交通费支出合法凭证,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9,033.82元。诚泽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75,613.53元。综上所述,徐学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二、哈尔滨市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给付徐学志赔偿款75613.53元;三、驳回徐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64元,合计8203.28元,由徐学志负担4921.97元,由哈尔滨市诚泽物业管理有限公负担328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 丹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春 贺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