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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彭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2903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34112。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彭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的虽名为《遗赠抚养协议》,但实际是《家政服务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彭某并未按《继承法》第31条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且每月领取工资报酬,所以,该协议虽名为《遗赠抚养协议》,但实质是《家政服务合同》。2、假定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因《遗赠抚养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当抚养人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合同。而在本案中,因抚养人彭某未履行悉心照顾遗赠人刘德彬老人、保证其生活环境整洁卫生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十个月后即2010年5月21日遗赠人刘德彬因生病未得到合理照顾和及时抢救而死亡,又怎能达到让老人安度晚年,所以,该《遗赠抚养协议》并未生效。3、假定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彭某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1、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照顾遗赠抚养人长达7年时间,没有虐待遗赠抚养人的行为,否则不可能签订该协议;3、遗赠人的房产证在死亡之后才取得,也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在房屋未拆迁之前,上诉人没有意见,拆迁之后才表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彭某与刘德彬、四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房屋××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德彬有四子女,即四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其名下有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彭某于2003年3月开始照顾刘德彬,直至2010年5月27日,刘德彬去世。期间,2009年9月7日,彭某与刘德彬、四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其中,彭某为扶养人(受遗赠人)、刘德彬为遗赠人、四上诉人为赠与人,该协议约定:因刘德彬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子女工作繁忙,由彭某照顾刘德彬生活起居,直至其去世。在刘德彬去世后,彭某即取得登记于刘德彬名下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家具等物品的所有权。刘德彬于2010年5月21日死亡,彭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但四上诉人拒不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刘德彬所属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家具等物品系刘德彬生前个人财产,其有权立遗嘱,决定该财产的归属。彭某与刘德彬、四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有彭某、刘德彬、四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该协议系签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彭某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3辩称该协议无效、内容不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之规定,彭某依照该协议履行了照顾刘德彬直至其死亡的义务,彭某有权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享有登记于刘德彬名下的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家具等物品的所有权,四上诉人亦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彭某要求位于贵阳市××街××单元××及房屋中家具等财产归彭某所有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刘某3称该房屋系拆迁房屋,其已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某与刘德彬、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二、登记于刘德彬名下位于贵阳市××野鸭乡××街××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一套及房屋内家具等物品归彭某所有。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承担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彭某)。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属于《家政服务合同》,不适用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彭某不应继承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是任何公民、集体,被上诉人彭某与刘德彬之间即便为雇佣关系也不影响彭某作为受遗赠人签订本案《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彭某须承担刘德彬的安葬义务并作为该协议的生效要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亦系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彭某、遗赠人刘德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刘德彬去世后该房屋归彭某所有。上诉人主张彭某未按照约定悉心照顾刘德彬,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但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没有表示,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刘德彬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彭某持有,该房屋由彭某管理使用,彭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有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立新审判员  朱 红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茂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