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泉与温福寿、黄清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泉,温福寿,黄清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264号原告:李金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温福寿,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清烟,女,1976年1月4日出生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金泉诉被告温福寿、黄清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福寿、黄清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经营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又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6万元、6万元、2万元,总共计89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温福寿每次借款是,均亲笔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温福寿拒不偿还,被告黄清烟系温福寿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温福寿、黄清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福寿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15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与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共计89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4年9月8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4年9月13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正)借款人:温福寿2014年9月18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4年10月14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3月10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4月1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6月15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9月15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9月30日”“借条慈向李金泉借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整)借款人:温福寿2015年10月10日”,此后经李金泉催讨,温福寿、黄清烟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李金泉主张温福寿向其借款8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温福寿、黄清烟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温福寿以其个人名义向李金泉借款,但该债务是在温福寿、黄清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温福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李金泉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属温福寿、黄清烟夫妻共同债务。李金泉请求温福寿、黄清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金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福寿、黄清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福寿、黄清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李金泉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温福寿、黄清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700元,由温福寿、黄清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智俐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