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26号原告:王金凤。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金凤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702号住宅、7幢北单元12号车库、7幢北单元11B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二处住宅及二个车库,分别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号、702号住宅、7幢北单元12号车库、7幢北单元11B号车库,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四份合同,现被告楼房已竣工,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楼房及车库交付,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辩称:王金凤购买的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号、702号住宅楼和御翠豪庭7幢车库北侧12号车库及御翠豪庭7幢北侧11B号车库是真实购买,同意竣工后交付房屋,但御翠豪庭7幢楼尚未建设,7幢北侧11B号、12号车库现在尚未建设,暂时无法交付,若能建设,可以在竣工后交付。经本院审理查明:王金凤与裕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金凤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号住宅(建筑面积133.42平方米)、6幢1单元702号住宅(建筑面积133.42平方米)、7幢北侧12号车库(建筑面积39.81平方米)、7幢北侧11B车库(建筑面积39.81平方米),楼房总价款813862元,车库总价款372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王金凤已给付楼款760000元,已给付车库款100000元,并同意在裕东公司交付楼房及车库时补交差价。现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楼已整体竣工,7幢楼尚未开工建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号、702号住宅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但7幢北单元12号车库、7幢北单元11B号车库尚未开工建设,日后是否建设无法确定,王金凤可向裕东公司主张返还购买车库预付款或待车库建设、竣工后再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凤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6幢1单元602号、702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交付给王金凤。三、驳回王金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