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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小国与被上诉人任醒民、张苏理、任珂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国,任醒民,张苏理,任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国,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醒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理,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任醒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201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任醒民孙女。法定代理人:任醒民,系任某某祖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小国因与被上诉人任醒民、张苏理、任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小国于2015年8月7日向任鹏辉汇款25000元。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自己完成了举证,被上诉人抗辩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就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任鹏辉已去世,任鹏辉已无法举证,任鹏辉父母及其年幼的女儿非借款人,对该事实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石小国应就其与任鹏辉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驳回了上诉人石小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小国申请任爱平出庭作证,任爱平系被上诉人任醒民妹妹、上诉人石小国妻妹。任爱平证明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任鹏辉去她家,说想买车但钱不够,打电话向他姑父石小国借25000元钱买车。2016年春节时上诉人石小国还说过任鹏辉借了他2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审时出现新的证据,且证人身份特殊,为慎重起见,本院考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小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