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国荣、费文秀、刘必光、汪文龙、朱国超、朱国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国荣,费文秀,刘必光,汪文龙,朱国超,朱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国荣,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费文秀,女,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必光,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汪文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朱国超,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被执行人朱国胜,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国荣、费文秀、刘必光、汪文龙、朱国超、朱国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朱国荣、费文秀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0日前还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016年10月20日前还7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2017年10月20日前还8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刘必光、汪文龙、朱国超、朱国胜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国荣、费文秀、刘必光、汪文龙、朱国超、朱国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211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