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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唐虹与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虹,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77号原告:唐虹,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李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唐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的租金479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8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95.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一间A栋2203号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为1200元每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间的水、电、燃气费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欠付了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和部分的电费、物业管理费。2016年11月底,原告停止租赁房屋。2016年12月初,原告收回了房屋。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西子一间A栋2203号房出租给被告,房屋面积为45.96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每年10%递增;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保证金8000元,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被告退房当日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被告;承租期内,被告承担物管费、水电费、宽带费及有线电视费;租期内,若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12个月租金,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保证金及4个月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元。被告开始租赁使用该房屋。被告实际租赁房屋至2016年11月底,欠付了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房屋租金。2016年8月31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欠付的电费295.33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95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缴纳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自述被告欠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即已支付相应租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述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该3个月的租金。据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3月1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为1597.20元[1200元×(1+10%)×(1+10%)×(1+10%)],故被告应支付欠付租金4791.60元(1597.20元×3),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于2016年11月提前结束租赁行为,原告于2016年12月收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4个月租金的损失6388.80元(1597.20元×4),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虹与被告李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唐虹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4791.60元;三、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唐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388.80元;四、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唐虹垫付的电费295.33元;五、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唐虹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8.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