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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闫公端与刘贡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公端,刘贡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530号原告:闫公端,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贡泽,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公端与被告刘贡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公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刘晓培,被告刘贡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巩义市东区紫荆路警卫部队工地从事铺地砖等工作,约定工资按地砖17元/平方米/墙砖21元/平方米计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部分一直未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工资12,775元。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引起诉讼。被告刘贡泽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受雇于源泰公司,给巩义市东区警卫部队工地从事砖墙等工作,被告无资质,更无资格承包工程,本案被告除给源泰公司铺地板砖外,还受源泰公司指派做监工,计工,属职务行为;2、原告干活时被告已明示告知此工程有维护、维修期限,并不是即干即结,被告要求款项应等业主付款后再付给原告,原告所诉余款现业主并未给付;3、原告所诉款项事实错误,计算错误,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原告从事工程量进行确认,款项无法认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巩义市东区武警部队贴铺地板砖,被告认可欠原告工钱3,125元,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合理部分即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刘建春的工钱9,65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欠其该项工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贡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闫公端3,1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刘贡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位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