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曾用名关某某),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日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骑电动车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南路与中吴大道的十字路口西北角处(晋陵南路邓禄普轮胎店门前的非机动车等待区),在等红灯时,扒窃在其前面等红灯的被害人雷某所背双肩背包左侧外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关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关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