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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海明与被告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合福、曹玉平、卢鹏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明,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合福,曹玉平,卢鹏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27号原告:侯海明,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5号御馨花都15楼6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义,职务经理。被告:郑合福,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平,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鹏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原告侯海明与被告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郑合福、曹玉平、卢鹏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郑合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被告曹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鹏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厦公司、被告郑合福、被告曹玉平和被告卢鹏成连带赔偿原告侯海明人身损害的医疗费35774.88元,残疾器具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416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76.9元,合计32151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侯海明经被告卢鹏成(小包工头)介绍来到被告金厦公司(开发商)开发的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东文盛街御龙山庄小区工作,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200元。而御龙山庄小区楼盘是由被告金厦公司开发的,再由被告金厦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部发包给被告郑合福(大包工头)建筑,被告郑合福再将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曹玉平(中包工头),最后又由被告曹玉平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卢鹏成(小包工头)承建。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侯海明在御龙山庄小区建筑工地正常上班,按照被告卢鹏成的工作安排从事彩钢电焊,原告在该工地彩钢房6米高处拆取钢钉和檩条时,因拆卸时其所站的架子突然摇摆,原告侯海明从6米高处直接摔到地上,当时立即被工友于慧志和吴伟虎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卢鹏成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医药费15700元(垫付的157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原告侯海明为腰3椎体爆散性骨折。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郑合福、曹玉平、卢鹏成在本次建筑工程施工中根本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理应由四被告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侯海明的各项损失共计321515.78元。时至今日,四被告对赔偿事宜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金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卢鹏成未作答辩。被告郑合福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郑合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合福和被告曹玉平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当时是拆除一个临时建筑,是由被告曹玉平搭建完成的,所以拆除时也是被告曹玉平来完成,是被告郑合福叫被告曹玉平拆除的,被告郑合福和被告曹玉平之间是承揽关系,造成损害被告郑合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玉平将该项任务交给被告卢鹏成完成,没有经过被告郑合福的同意。原告在作业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郑合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玉平辩称,被告郑合福将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曹玉平(中包工头),最后又由被告曹玉平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卢鹏成(小包工头)承建的事实不符,被告曹玉平与被告郑合福、被告金厦公司、被告卢鹏成不存在分包承包的关系,彩钢房确实是被告曹玉平搭建的,但是搭建完成后被告曹玉平已完成义务,就回老家了,不在工地。工程的完工时间和后续程序被告曹玉平不清楚。被告郑合福向被告曹玉平问过是否承揽工程,但是被告曹玉平没有时间,介绍了被告卢鹏成与被告郑合福,被告曹玉平没有参与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侯海明在御龙山庄小区拆取钢钉和檩条时从高处摔到地上,后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侯海明为腰3椎体爆散性骨折。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9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1、于慧志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经卢鹏成介绍去的工地,卢鹏成是小包工头,郑合福是大包工头;2、吴伟虎的证人证言、身份证(未到庭),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3、卢鹏成的声明、身份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四被告的关系。被告郑合福对以上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称该工程是金厦公司的,是被告郑合福从被告金厦公司处分包出来的,被告郑合福又分包给被告曹玉平。被告曹玉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没有提到被告曹玉平,不认可卢鹏成声明中所述的承包关系。卢鹏成在其出具的声明中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彩钢电焊工,在大同市南郊区御龙山庄建筑工地工作时摔到地上受伤;并称该工程系郑合福承包后转包曹玉平,曹玉平再分包给卢鹏成的。本案中,郑合福和卢鹏成均没有证据证实金厦公司承包给郑合福,郑合福分包给曹玉平,曹玉平又分包给卢鹏成,亦未提供相关承包合同,但被告郑合福认可该工程系其承包的,被告卢鹏成亦认可其转包了工程,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故可以确认拆除彩钢房的工程系被告郑合福转包给被告卢鹏成。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合福、卢鹏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厦公司及被告曹玉平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5774.88元、残疾器具费1760元,并提供票据9张予以证实,到庭的二被告对残疾器具费不认可,认为无医嘱,无需配备。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看,原告腰3椎体爆散性骨折,发生残疾器具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的上述费用均有票据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卢鹏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医疗费15700元,原告及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房屋转让合同、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应城镇标准赔偿。到庭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到庭的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无误,本院应予确认。另原告主张女儿侯梦媛(2014年4月20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5.6元、女儿侯梦乐(2016年1月15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711.3元,并提供户籍卡予以证实。到庭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家人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应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1416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0天)。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应为1436.28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120天),到庭的二被告同意按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4个月。原告主张每天200元误工费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建筑业的相关工种资质。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住院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的误工费为12311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5047.06元(包括被告卢鹏成垫付的医疗费15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郑合福分包给被告卢鹏成拆除工地彩钢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鹏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合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卢鹏成,应与被告卢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该项工种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该项拆除工程,造成自己受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292542.35元,扣减被告卢鹏成垫付的15700元,二被告实际应连带赔付原告276842.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合福、卢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海明276842.35元;二、驳回原告侯海明对被告大同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玉平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被告郑合福、卢鹏成负担52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