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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忠琪与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忠琪,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琪。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顾桥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玉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仲伟利,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司法所所长。上诉人胡忠琪及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央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忠琪、上诉人银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及被上诉人工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忠琪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工业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央大地公司及工业园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工业园是委托银央公司建造房子,银央公司将委托人名字已经告知给我了,所以工业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银央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如果银央公司不将相关文件给我看,我也不会接这个活的。针对胡忠琪的上诉,银央公司答辩称:胡忠琪根本就没有进行施工,刘玉廷也不是银央公司的职工,南海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忠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南海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银央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忠琪上诉请求。工业园答辩称:工业园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以土地转让形式让银央公司代为开发,2012年3月18日工业园与银央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主要就是解除协议及一次性给付银央公司工程款299万并且要求银央公司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欠款,实际工业园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银央公司,因此胡忠琪要求工业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忠琪上诉请求。银央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忠琪及工业园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胡忠琪根本就没有施工,刘玉廷也不是银央公司的职工,南海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忠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南海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银央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针对银央公司的上诉,胡忠琪答辩称:我施工的工程量经过银央公司工程师刘玉廷现场验收,能够证明我进行了施工。工业园是委托银央公司建造房子,银央公司将委托人名字已经告知给我了,所以工业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银央公司是没有资质的,如果银央公司不将相关文件给我看,我也不会接这个活的。工业园答辩称:银央公司上诉和工业园没有任何关系,不做答辩意见。胡忠琪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银央公司和工业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损失(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银央公司和工业园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2日银央公司受工业园委托与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责承建太湖明珠花园的农民安置房工程。合同订立后,胡忠琪按照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约定自行垫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由银央公司总工程师刘玉廷现场技术监督及指导,搭建临时设施房、男女厕所及化粪池、做三通一平、开挖基础等工程。后由于银央公司和工业园不能按约提供有关施工手续导致胡忠琪无法继续施工,并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对胡忠琪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银央公司和工业园互相推诿,拒绝结算工程款,胡忠琪数年来多次向银央公司和工业园主张均无果。银央公司和工业园系委托开发关系,依法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胡忠琪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银央公司和工业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6月30日、8月18日,工业园先后与银央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了工业园将工业园区南湖北侧、206国道西侧的130亩土地转让给银央公司代为开发,工业园为银央公司办理建造商品房、安居房所需的一切手续。银央公司为工业园提供2万平方米安居房以抵土地款。建房的一切费用由银央公司支付。从开工之日起工业园派专人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并确保银央公司不受任何部门无理干扰停工,否则由工业园负责赔偿一切损失等内容。2006年11月12日,银央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央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南湖北侧的太湖明珠花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商铺S4、S5、S6,住宅27、29、31、33号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施工工期138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造价暂定为500元每平方米(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按实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忠琪即作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责人组织进场施工,搭建临时设施房、做三通一平、开挖基础等工程,均有银央公司工程师刘玉廷签字确认。2007年5月9日,由于涉案工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被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贾国土资罚字(2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压占破坏的土地13206.7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压占破坏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已压占破坏13206.7平方米给予1元/平方米罚款。2007年8月,施工人员遂退出施工工地。2012年8月12日,刘玉廷在《建造贾汪太湖明珠花园施工的事实经过》上签字确认胡忠琪施工工程量。2012年3月18日,工业园与银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银央公司前期投入损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原投资协议,工业园一次性给付银央公司贰佰玖拾玖万圆整(¥2990000元),此事一次性处理了结。此款由银央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欠款;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付200万元,九十日内付清余款。此款汇至银央公司指定的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账户;银央公司不得再因此事向工业园主张任何权利;原银央公司开发期间所遗留的问题由银央公司自行承担解决,工业园概不负责等内容。2013年11月27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忠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2006年11月12日与银央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820425元以及相关损失,全部转让给胡忠琪个人,一切债权由胡忠琪个人主张权利。次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业园、银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忠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徐中鉴字(2015)第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贾汪区太湖明珠花园鉴定范围内的工程费用如下:1.直接成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为:729027.13元;2.间接成本(管理费)为:53488.59元;3.利润为:29471.32元;4.税金为27039.17元。后,经审查,该涉案工程与本院(2007)贾民初字第501号案件存在部分重复工程量,胡忠琪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19910.26元。另查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胡忠琪请求暂时主张50000元工程款,其余部分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无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银央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民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违章建筑只保护施工人的建筑成本,即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其他费用不予保护。结合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直接成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为:729027.13元,扣除重复部分工程款19910.26元,应为709116.87元。现胡忠琪仅仅主张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820425元以及相关损失转让给胡忠琪,且已向银央公司和工业园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故胡忠琪有权向银央公司主张权利。胡忠琪请求工业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工业园已于2012年3月18日与银央公司就前期投入损失一事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支付履行完毕,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忠琪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11月3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算为宜。综上,遂判决;一、银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忠琪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胡忠琪对工业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忠琪提交了证据一、无锡市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4号楼基础平面图,建设单位显示的是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银央公司,以证明工业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6日的开庭质证笔录,以证明刘玉廷是银央公司的总工程师。证据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的债权转让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忠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告知银央公司与工业园。银央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设计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图上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二开庭质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玉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是其单方陈述称其是银央公司的总工程师,且其还陈述工程量具体没有去量;对证据三中的公章经比对,认为申请书的公章比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要小,从而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是假的,且债权转让申请书上的公章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工业园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设计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图上没有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证明观点,设计是银央公司设计的,和工业园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工业园委托设计的。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银央公司就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一、银央公司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合同及贾汪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告知单,以证明银央公司没有收到299万,是律师所和工业园相互勾结没有经过银央公司的同意将钱支付给了律师所。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两份,案号是(2013)贾民初字第353、1671号,以证明胡忠琪就本案诉讼起诉了两次又撤诉了两次,及海南南疆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对本案起诉过。证据三、海南南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2008年10月11日南疆公司已经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11月27日用南疆公司的名义与胡忠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胡忠琪质证认为关于工业园是否给了银央公司299万,胡忠琪不知情,胡忠琪对此不发表意见;关于两份裁定书的事情,请法庭和贾汪法院联系一下了解情况;对于工商登记资料,胡忠琪不持异议,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的章也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工商登记并不矛盾。工业园质证认为银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需要向法庭说明除了风险代理合同之外,还有别的合同,工业园与银央公司之间的结算有合法手续。立案通知是因为律师事务所收到299万之后没有及时给银央公司,与工业园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裁定书,工业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确实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与工商登记并不矛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银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明确表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已经代表银央公司收到上述材料。二审期间,银央公司却上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伪造,且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针对其上诉主张,胡忠琪再次向法庭提交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2013年11月27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忠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告知银央公司与工业园。对此,本院认为银央公司在原审时已经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上述材料,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原审认可的情况下,对银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忠琪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的问题。银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在原审时明确表示胡忠琪进行了施工,但是具体的施工内容不清楚。结合胡忠琪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现场施工记录等,能够认定胡忠琪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银央公司上诉主张刘玉廷并非银央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胡忠琪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另案的开庭质证笔录,刘玉廷出庭作证,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师,由银央公司的程老板聘请。结合胡忠琪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等资料,能够认定刘玉廷在涉案工地负责技术,并在施工记录上签字。关于工业园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工业园与银央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业园将徐州工业园区南湖北侧、206国道西侧的130亩土地转让给银央公司,银央公司为工业园提供2万平方米的安居房以抵土地款。根据上述约定,工业园与银央公司并非委托代建关系,且银央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未明确载明银央公司受工业园委托代建涉案工程,胡忠琪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施工协议时,银央公司明确告知其受工业园委托代建涉案工程。因此,对于胡忠琪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胡忠琪负担1050元,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