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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聪与王富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聪,王富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764号原告:贾聪,女。被告:王富强,男。委托代理人:王发强,男。原告贾聪与被告王富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4日,双方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答辩陈述的干洗店是原告婚前财产,干洗店盘出后开办农家乐,用的是干洗店的钱,被告并没有投资。被告父亲说想买冰箱,给了我1000元,我添了钱买了冰箱,现在被告父亲处,被告并未给原告之子交纳学费10000元,虚假陈述;承包招待所职工食堂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为原告之子购买房屋并非原告所买,而是原告之子的伯父购买的。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富强辩称:双方结婚时间等相关事实属实,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先后经营干洗店、谷咀农家乐、手工馍店、洛川县招待所职工灶,在多年经营期间,被答辩人将干洗店转让3.8万元、谷嘴农家乐转让4万元、馍店转让6800元、及被告干活的工人工资等全部据为己有,且原告在2015年将其子户口转至槐柏镇冯家河老家,以移民搬迁补助为由,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收入,在洛川县洛河小区购买房产一套,已缴纳8万元房款。且在婚前为原告之子交纳学费1万元和偿还原告婚前债务2.2万元,其中1万元经王国平手中。且从被告父亲手中拿去1000元养老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农家乐的收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农家乐转让费40000元,但不能证明农家乐日常经营收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干洗店系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干洗店的转让时间和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购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购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缴纳房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干洗店于2010年8月份转让于孙俊生的38000元,农家乐于2012年转让于钟亚丽的40000元,但原、被告并未资金去向和现存状态进行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被告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本院查明,结婚时被告经媒人王国平给原告10000元,其余被告陈述的给22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其中所给孩子缴纳学费的10000元。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嘴打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强承认原告贾聪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婚姻感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生活中相互忍让,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他们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