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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香慧与肖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慧,肖兆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755号原告:韦香慧,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肖兆一,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韦香慧与被告肖兆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兆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246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为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一拖再拖,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被告肖兆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肖兆一向原告借款24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写一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向原告借款246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兆一向原告借款246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兆一偿还原告韦香慧借款2460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兆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优菊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