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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大龙、刘世忠与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忠第三人关长胜、姜录、姜志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大龙,刘世忠,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杨文忠,关长胜,姜录,姜志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23号原告:白大龙,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刘世忠,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戴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詹福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公司工程部部长。被告:杨文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长胜,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姜录,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65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姜录妻子。第三人:姜志超,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第三人: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奚海燕,总经理。原告白大龙、刘世忠与被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富达公司)、杨文忠,第三人关长胜、姜录、姜志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7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五次庭审原告白大龙、刘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王怀民,被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发、张逢新,被告黑龙江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杨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第三人姜录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六次庭审被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黑龙江富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长胜、姜志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大龙、刘世忠诉称:蛟河市政府为了实施2014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项目,决定由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建设仓储、田间等多项工程。工程总承包人为黑龙江富达公司。白大龙、刘世忠经他人介绍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十五标段育青村四社涵洞及前进乡靖安村农用桥两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造价31万元,其中,涵洞14万元,农用桥17万元。工程所需款项由白大龙、刘世忠全额垫付。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白大龙、刘世忠自筹资金,并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于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蛟河市江河水利水电检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白石山镇育青村四社涵洞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前进乡靖安村农用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白大龙、刘世忠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但黑龙江富达公司、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杨文忠并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白大龙、刘世忠至今尚拖欠部分工程材料款以及施工人员工资。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黑龙江富达公司、杨文忠、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1488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要求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文忠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姜志超、姜录、关长胜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蛟河市政府为实施国家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4月20日,经过招投标,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与黑龙江富达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第十五合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黑龙江富达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工程施工结束。2015年6月19日进行了竣工检测。自2014年9月17日止2015年6月30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给黑龙江富达公司拨付工程款828142.00元(详见工程款价结算书),80%的工程款项,足以支付白大龙、刘世忠的工程款,也超过了白大龙、刘世忠的诉讼请求,未支付的部分5%是质保金,另有15%需要在国家审计评定后由财政拨付。因此,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黑龙江富达公司与白大龙、刘世忠如何结算与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白大龙、刘世忠对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富达公司辩称:黑龙江富达公司是本案中施工项目的施工人。杨文忠系本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施工现场的人员调配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所有事宜。本公司已经及时将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支付的工程项目款拨付给杨文忠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杨文忠辩称:杨文忠是黑龙江富达公司国家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项目的现场施工人,与黑龙江富达公司系劳务关系。白大龙、刘世忠诉请杨文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白大龙、刘世忠不能提供证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杨文忠与白大龙、刘世忠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杨文忠确为本案工程的最初承包方,但在杨文忠接手该工程后便以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关长胜。关长胜承包后,又转包给姜录。该工程多次转包,最终由谁施工,是否由白大龙、刘世忠独自施工完成,杨文忠无从知晓。杨文忠为了工程能按期交付,在发包方的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陆续为施工方垫付了33760元的工资款、19600元的水泥款和15000元的钩机款。发包方下发工程款后,以上垫付费用应相应扣除或如数返还杨文忠。如果能够确认白大龙、刘世忠为工程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杨文忠对其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任何异议。此外,由于涉案工程是以施工人自行垫资的方式进行,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据此,白大龙、刘世忠诉请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姜录述称:2014年9月下旬,姜录经人介绍承包了蛟河市国家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项目中的前进乡靖安村农桥和白石山镇育青四社盖板涵洞。姜录与关长胜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31万元,其中桥17.5万元、涵洞13.5万元。本工程姜录全额垫资,公司出技术员并现场指挥。姜录自筹资金并组织工人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姜录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公司的技术员关长君的指挥下,按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带领工人施工一个多月。工程每道工序都是上报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直至将桥基础、桥身干完。2015年桥面等全部完工。2015年4月份,姜录将涵洞工程转包出去,建涵洞使用了姜录买的材料、工具价值5万多元。现桥、涵洞都已通车使用,姜录是实际施工人及垫资人,但工程款并未给付姜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黑龙江富达公司、杨文忠、关长胜共同给付桥底座工程款77300元、涵洞材料费58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0700元;要求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长胜、姜志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六次庭审,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黑龙江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与黑龙江富达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黑龙江富达公司承包蛟河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第十五标段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机耕路1916m、涵管19座、板涵4处、农桥2座,合同总价款为120716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4年5月30日,黑龙江富达公司将工程总体转包给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奚海燕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0月3日,杨文忠以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将前进乡靖安村农桥及白石山镇育青村四社涵洞工程转包给关长胜。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万元,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014年10月21日,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奚海燕,杨文忠仍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工作。2014年9月25日,关长胜将农桥及涵洞工程转包给姜录,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万元,工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姜录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出具验收报告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返还。2014年10月5日,姜录开始对靖安村农桥进行实际施工。施工中途,姜录将农桥桥面工程和涵洞工程转包给姜志超,双方约定工程款17万元,其中育青村涵洞14万元,桥面3万元,桥面由姜录负责提供建材。姜志超又将桥面及涵洞工程以1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世忠、白大龙。刘世忠、白大龙对农桥桥面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5月23日,因农用桥桥体(侧墙、胸墙)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混凝土保护层发生脱落,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向黑龙江富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黑龙江富达公司马上返工按设计要求施工。2015年6月份,杨文忠找到姜志超,要求姜志超将靖安农桥拆除重建。双方约定新建农桥工程款为17万元。姜志超又将新桥建设工程转包给白大龙、刘世忠。刘世忠、白大龙在施工过程中,姜志超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因刘世忠、白大龙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杨文忠垫付工资款33760元、水泥款19600元,合计53360元。该两处工程中,黑龙江富达公司、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关长胜、姜志超均没有实际施工。蛟河市发改局向黑龙江富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828142元。黑龙江富达公司向奚海燕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779218.40元,工程结算表显示靖安村农桥造价167754元、育青村涵洞造价248270元。杨文忠实际取得靖安村农桥和育青村涵洞的工程款合计416024元的80%。2015年6月30日,前进乡靖安村农用桥与白石山镇育青村涵洞交付使用。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靖安村农用桥底座价格为77324.93元。庭审中,姜录明确表示首次建桥没有进行河底浆砌;基底换填砂砾石项目在桥梁设计图纸中没有。该两项费用占底座造价总费用的14.47%(3.93%+10.54%),即11188.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书、工程价款结算单、竣工检验报告、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监理通知、整改通知、网上银行回执21份、桥梁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收条、欠条7份、担保协议书、储蓄凭证5份、鉴定结论书、鉴定答疑书、鉴定费票据、姜志超调查笔录、杨文忠调查笔录、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证人施淼证言、证人梁岐证言、证人王建军证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世忠、白大龙各项诉请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2.姜录各项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3.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刘世忠、白大龙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黑龙江富达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又层层转包,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并交付,刘世忠、白大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同理,姜录诉请支付桥梁底座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故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奚海燕、杨文忠作为原吉林市龙啸佳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二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奚海燕、杨文忠不承担责任。三、关长胜应当支付姜录靖安农桥底座的工程款66136.01元。关长胜与姜录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现靖安农桥底座系由姜录施工,关长胜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靖安农桥底座价格经评估为77324.93元。因首次建桥没有进行河底浆砌;基底换填砂砾石项目设计图纸中没有,该两项费用共11188.92元,评估机构计算在造价中应予扣除,故靖安农桥底座价格本院按照66136.01元(77324.93元-11188.9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黑龙江富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桥梁建筑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亦应负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姜录诉请涵洞工程的材料费584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证人梁岐出庭作证证明仅农桥桥面使用了姜录的建材,且当时姜录与姜志超约定桥面工程款30000元姜录带建材,故对于姜录诉请涵洞工程的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姜志超应当支付刘世忠、白大龙已被拆除的桥面工程款30000元、育青村涵洞工程款140000元。靖安农桥被拆除系因胸墙、侧墙不合格所致,与桥面质量无关,刘世忠、白大龙对桥面及涵洞进行了施工,姜志超理应支付工程款,对刘世忠、白大龙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桥费用,因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数额,且刘世忠、白大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拆桥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世忠、白大龙诉请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多方约定,且时间不统一,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现育青村涵洞和靖安村农桥已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刘世忠、白大龙要求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以170000.00元(已拆桥面、涵洞)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黑龙江富达公司、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关长胜、姜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五、姜志超应当给付刘世忠、白大龙新建靖安农桥工程款50503.99元。姜志超将靖安农桥以17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世忠、白大龙,现刘世忠、白大龙已经实际施工完毕,故姜志超应当支付刘世忠、白大龙工程款。新建靖安农桥使用了姜录原建底座,故底座工程款66136.01元应予以扣除。杨文忠已经为刘世忠、白大龙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3760元、水泥款19600元,合计5336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刘世忠、白大龙抗辩水泥款已经支付给姜志超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姜志超应当支付刘世忠、白大龙新建靖安农桥工程款50503.99元(170000.00元-66136.01元-5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503.99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值,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黑龙江富达公司、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六、关于姜录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君而不是姜志超一节,因与杨文忠、姜志超、证人梁岐所述不符,结合关长胜与姜录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时,王君为中保人的事实,本院对姜录提交的转让协议不予确认,对姜录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王君的借条,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七、关于证人苗毛毛拟证明姜志超拖欠钩机人工费及油费等事实,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柴英杰、郭和林、李乃荣出庭作证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大龙、刘世忠已拆桥面工程款、涵洞工程款合计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姜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大龙、刘世忠新建农桥工程款50503.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503.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关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人姜录农桥底座工程款66136.01元;四、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关长胜、第三人姜录对判项一中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判项二、判项三中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六、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项一、判项二、判项三中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刘世忠、白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姜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刘世忠、白大龙)由姜志超负担,由姜录、关长胜、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14元(姜录)、鉴定费3000元,合计6114元,由关长胜负担,由吉林市新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审 判 长  吴庆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