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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贾靖与申永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靖,申永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83号原告贾靖,,农民,地址: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永奇,,农民,地址: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永奇妻),住址同上。原告贾靖诉被告申永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靖及诉讼代理人王利明,被告申永奇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急于用钱,将自己从他人处购买的位于托县冯彦村大唐铝厂西500米冯彦铁路桥南10米的一座小院卖于贾靖,之后又由于申永奇没有住处和贾靖商量租下该房屋居住,一直到现在,因该房屋已经被规划到政府拆迁中,贾靖在半年前催促申永奇搬家腾房,可是申永奇一直赖着不搬,为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条、转款凭证,租房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申永奇辩称:合同是2015年向原告贷款写下的,房子并没有卖给他,贷款后原告也还过钱,合同上20万说好的一毛钱的高利,实际只拿了他16万,房子不是卖给他又租他房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但房屋并没有转让,也没有过户。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成立,但物权并没有转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排除妨害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虽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取得物权的基础上,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