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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兴博物馆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博物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博物馆,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台基路*号。法定代表人:应征。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博物馆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8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长兴博物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的集体土地1011平方米建设墓室保护棚,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其所占土地83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7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01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龙山街道西峰坝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8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规划的1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对413平方米耕地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195元,对598平方米其他农用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9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175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人民币12175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被处罚主体为“长兴博物馆”,但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名称为“长兴县博物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不一致,属于处罚对象方面的事实不明,缺乏身份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均存在不一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博物馆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8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新江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文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