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奎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奎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奎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铭,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奎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蒋万林系代表苏中建设公司抑或海安县韩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洋公司)履行涉案工程相关职责、韩洋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曹奎华系与韩洋公司抑或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韩洋公司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滨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