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运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住南召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南区嘉柏酒店门口路边时见被告人黄运勇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抓包内缴获两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净重为10.17克、15.47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其抓获。后黄运勇向公安人员揭发张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毒品的情况,公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同日将张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自述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电子卷宗,手抓包1个,被告人黄运勇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运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运勇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运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64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黄运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抓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